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保險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50號原告 孫玉坤 被告 侯受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保險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侯受銓為原告之配偶,被告自民國87年間以其為要保人與訴外人安泰人壽等保險公司簽訂人身保險契約(以下簡稱系爭保險契約),原告為受益人,保險費為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元,依約應由被告支付保險費,詎被告不願繳納保險費,原告因與系爭保險契約具有利害關係,故為被告代為墊付保險費,迄今約13年,共計支出1,248,000元,為此,爰依保險法第115條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於退伍後,就將所有現金、存摺、提款卡均交給原告,繳納保險費的錢都是伊給原告,即使原告有代墊之事實,亦僅係為自身利益設想,被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近十三年來均由其向保險公司繳納乙節,並提出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00之美國安泰人壽保險單、保戶權益確認書及要保書(本院卷第70至75頁)、被告之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00之美國安泰人壽保險單、保戶權益確認書及要保書(本院卷第76至83頁)、被告之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00之安泰人壽保險單、保戶權益暨誠信行銷確認書要保人聲明同意事項、靈活理財變額保險要保書、保險契約轉換申請書、ING安泰投資型商品建議書重要告知事項(本院卷第84至93頁)、扣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6至33頁)18紙及手續費收據1紙(本院卷第34頁)為證。被告對於上揭保險契約費用均由原告繳付而非由被告直接交付予保險公司,亦不爭執,堪足認定為真正,惟仍以前揭情詞為辯。是本件的爭點在於:原告是否確因墊付系爭契約保險費而致被告取得不當之利益?
(一)所謂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者,為其成立要件。如當事人之受利益有其法律上之原因者,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又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若係基於法律上之規定,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故依法律規定所為之給付,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要保人,依約應負擔保險費,其負擔保險費,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惟原告於起訴時即已自認其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利害關係人,故得代要保人即被告交付保險費等語(本院卷第5頁)。依保險法第
115條規定:「利害關係人,均得代要保人交付保險費」,是原告給付保險費,係基於法律規定所為給付行為,而非無法律上原因所為墊付行為,參照前揭意旨,原告之給付自有法律上原因,其主張與法已有未合,並不足採。
(三)至原告另以保險法第115條之規定為據向被告請求部分,因該規定並非兩造間約定由原告給付保險人後,被告須為補償之內部基礎關係的依據,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於法未合,諉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給付係基於法律上之原因而為給付,則被告縱有得到免於給付保險費之利益,亦非不當獲得之利益。
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不應准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書記官許竺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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