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養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司養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養聲字第61號聲請人 王水龍
彥捷 上1人法定代理人 王正義
陳泱昭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水龍(收養人,民國00年0月00日生)與 王彥捷 (被收養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01年3月29日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王正義、陳泱昭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王水龍收養被收養人王彥捷為養子,為此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財力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2項、第107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一、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二、命收養人與兒童及少年先行共同生活一段期間;共同生活期間,對於兒童及少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收養人為之。三、命收養人接受親職準備教育課程、精神鑑定、藥、酒癮檢測或其他維護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之必要事項;其費用,由收養人自行負擔。四、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被遺棄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係被收養人之伯父,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於101年3月29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等情,固據提出上開證據在卷可稽,並經收養人王水龍及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王正義、陳泱昭到庭陳明可據,惟經本院函請 臺北 市政府社會局進行訪視,據函覆略以:「一、收養人現況:1.現年49歲之收養人王先生,欲收養他弟弟的婚生子-王彥捷(現在6歲)。根據收養人王先生2012年
4月之健康檢查資料顯示,其肝功能、血液檢查異常,尿液並有潛血、尿蛋白呈微陽性反應。X光檢查,顯示:雙側肺尖肋膜增厚、雙側退化性關節炎病變併骨刺、兩側肺紋增厚、清為胸椎側彎。心電圖顯示:逆時針心軸轉位。而王先生未提供愛滋病檢查報告。王先生表示,曾做過甲狀腺手術,另有乾癬之免疫系統疾病,四肢會不自主抖動。訪視評估,王先生的精神狀況尚可,但似稍有過於緊張之現象,說話語調亦會不自主呈抖音。其表示,乃因生活較為封閉造成。2.王先生表示這幾年皆未曾就業,而月收入來源為名下之不動產出租收入,每個月約8萬元。2.根據王先生提供之不動產資料顯示,包括其自用住宅,共有6筆不動產。另外,他的存款餘額證明書顯示,截至2012年4月,他共有存款294,
687元。3.王先生表示,其月支出包括房貸約為3萬元。4.評估王先生的收入大於支出,並可支應彥捷成長之所需,但目前並未支持彥捷成長之費用。5.王先生表示,他和女友交往多年並自2011年開始同居,但並未有結婚、生育之計畫。
他表示因有遺傳性疾病,而不想要結婚、生子。王先生和女友,共同生活在一約35坪之大廈住宅中,三房兩廳一衛,內部環境清幽,整潔、舒適。但他們只有一間房間有擺設床舖,顯示他們一直以來獨居。王先生住所附近有學校、電影院,走路5-10分鐘即有公車站牌,其生活機能尚可。6.根據王先生2012年5月之警察犯罪紀錄顯示,其在台灣無犯罪紀錄。7.王先生的親友為其支持網絡,然其缺乏連結正式資源之經驗。二、出養必要性:1.出養動機-出養人 王氏 夫婦欲讓王先生的哥哥名下有子嗣,並締結更強的家族連結感,決定讓收養人收養他們最小的兒子。2.生活現況-(1)王家目前的收入來源為出養人王先生,他從事業務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家庭支出約4萬多元。目前收入大於支出,然他們共有
4名子女,分別為1997、1999、2004、0000年出生,生活花費日漸增加,故除非收養人王先生支持,否則將捉襟見絀。
(2)王氏夫婦,偕同4位子女住在一約40坪之大廈住宅中,三房兩廳一衛。王家之內部環境,物品雖然繁多,但整理得當。王家之外部環境,鄰近公車站牌,附近商店林立,並有公園,生活機能尚佳。評估王家之內外部環境尚可,並適合被收養人及其他手足成長。3.支持系統-(資源連結情形)王氏夫婦之親友為其支持網絡,然其缺乏連結正式資源之經驗。三、試養情形:1.收養人王先生表示,彥捷出生後,生父母常帶著他回祖父母家,而王先生2011年以前,皆和自己的父母居住,於是接觸機會甚多。而2011年起,王先生自己居住後,生父母亦會帶著彥捷到王先生住處聚會,一年約6次左右。2.彥捷表示,收養人會和他玩遊戲,於是他還蠻喜歡收養人的。四、綜合評估與建議:1.評估此收養狀況為名義之收養,收養人並未有與被收養人王彥捷建立實際之親子關係的計畫。收養人、出養人雙方雖皆表示,希望不造成彥捷生活之變化,並持續讓彥捷得以和生父母、手足共同生活,故做此安排。然,評估並不符合收養之意義。2.評估收養人在經濟上確實可以提供出養人家庭之經濟支持,彼此雙方亦有相關之共識,目前雖未有明確之計畫,亦未有相關之舉動,但評估出養人家庭若確實有經濟上之需求,不論收養人是否收養彥捷,他會願意提供必要之協助。3.評估出養人家庭,他們的家庭結構頗為健全,出養人雙方皆適當地履行親職角色,且四位子女照顧的狀況亦佳,僅管有親職教育之議題,尤其在教養大兒子方面,甚需要協助,但評估尚未構成出養之必要性。4.綜合以上所述,較難以建議核准本收養案。
」,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附之訪視調查報告建議表在卷可稽。
四、本院參酌上開建議報告,並審酌收養人雖可提供被收養人較為優渥的生活條件與學習環境,且收養人之收養動機係為幫助被收養人,其心可感,惟收養人既為被收養人之伯父,基於親情而關愛被收養人,此乃人情之常,並非透過收養一途始能達此目的,且收養人亦自陳:被收養人從小跟我滿親的,我滿喜歡他的,但最主要還是繼承的關係,目前被收養人年紀還小,還是跟其生父母同住,等到他長大後再由他自己決定要跟誰同住等語(見101年5月8日非訟事件筆錄),且出養人夫婦於訪視時已表示,他們認為彥捷在身份上被王先生的大哥收養,與他們的關係並不會因此改變,彥捷將繼續和他共同生活,且與哥哥、姐姐在一起成長,所以並不會有太多的變化或需要適應的部分等語(見上揭訪視報告),足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成立收養關係之目的係基於繼承考量之權變方法,且收出養雙方稱謂、生活型態既不會有太多改變,已難認符合收養制度之立法本旨。又出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活狀況穩定,似無出養之迫切性,若出養人出養之目的在於經濟考量,而上述問題應可思考出養之外其他可行之方式或尋求社會福利資源協助,是本件實無出養之必要性,亦不符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爰不予認可收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王政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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