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67號原告 劉文海 被告 李建美 兼訴訟代理 李建麗 人被告 李吳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352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2102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號,面積90.55平方公尺)與2樓頂增建建物(面積92.12平方公尺),准予分割為被告李吳野、李建麗、李建美共有,被告李吳野、李建麗、李建美各取得應有部分三分之一。
被告李吳野、李建麗、李建美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吳野、李建麗、李建美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35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小段21026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號建物與頂樓增建建物(以下合稱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原告及被告李吳野、李建麗、李建美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8分之1、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經原告請求協議分割,均未獲被告同意,爰依據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及建物應予變賣分割,並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經由拍賣訴外人 李建國 之應有部分,而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應有部分,但渠等母親即被告李吳野目前仍居住於系爭建物內,故被告不同意變價分割,希望被告就系爭土地及建物能維持共有,並就原告之應有部分予以金錢補償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為兩造共有,原告及被告李吳野、李建麗、李建美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8分之1、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系爭土地及建物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協議,惟目前無法協議分割,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原告依據民法第
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於法尚無不合。
四、復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98年1月23日修正,同年7月23日施行)亦有明文。經查,系爭建物於69年10月7日建造,為加強磚造2層之建物,並於2樓頂搭建增建物,增建物面積為92.12平方公尺,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5538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又系爭建物目前供被告李吳野作為住家使用,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如依據原告主張予以變價分割,將另行經由法院拍賣變價或依據前揭規定之變價之程序,勢將影響被告李吳野目前居住使用之狀態,參以被告李吳野、李建麗、李建美3人為母女親誼關係,兩造在庭復均同意系爭土地及建物由被告
3人維持共有關係,並以新台幣(下同)180萬元金錢補償原告(見本院卷第41頁),揆諸前揭條文,本院認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分歸被告3人共有,被告3人各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1,被告3人對於原應有部分4分之1而未受分配之原告,則就金錢補償總額180萬元,按渠等實際受分配之比例(各3分之1)各以60萬元(計算式:180萬元÷3=60萬元)予以補償原告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就系爭土地及建物為分割,為有理由,本院依系爭土地及建物性質、使用現狀及兩造意願,認以原物分割為當,但共有人中之原告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自應以金錢補償之,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及建物雖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但兩造均因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分割前之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書記官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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