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4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4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47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徐南槐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101年5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申字第裁2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無視於紅燈警示,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除「紅燈右轉」之違規情節輕微,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予以規範外,「紅燈直行」、「紅燈左轉彎」及「紅燈迴轉」,均屬同條第1項「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又汽車駕駛人有5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定。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
二、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徐南槐(下稱異議人)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
9時3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檳榔路交岔路口時(下稱違規路口),因「紅燈左轉(北新路左至光明街)」之違規,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當場攔停,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處分漏引第3款,應予補充),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於上開時、地,伊騎乘系爭機車○○○區○○街出來,欲穿
越北新路至檳榔路及光明街口,異議人在北新路(往臺北方向)與新生街上(即本院卷第7頁證一示意簡圖所載之D點)發現北新路(往臺北方向)前方右轉光明街之地面標誌不清楚,若右轉進入光明街有對撞之可能,即迴轉至違規路口(即上開示意簡圖之E點),該處前方係停止線,違規路口紅燈是北新路上的紅燈,而當時新生路、檳榔路都是綠燈,異議人停等後確定沒有車,異議人越過該紅燈下方之停止線左轉穿越北新路(往碧潭方向)到達檳榔路與光明街路口處(即示意簡圖之C點),但本件舉發違規之員警應無目睹異議人被困經過,異議人係為避免逆向光明街之違規及北新路上可能發生之緊急危難,不得已而在綠燈通行權受阻未盡之情形下始紅燈左轉,且車輛由檳榔路進入北新路,只能左轉北新路(往碧潭方向),異議人當下亦確認檳榔路已淨空無車,所以異議人上開行進方向並不會產生任何交通上的危險。
㈡異議人事後回到原地,確認新生街T形岔口進入北新路(往
臺北方向)前,地面無前方不得右轉的任何標誌或標線,且新生街正前方僅以「全圓」綠燈顯示,代表直行、左轉、右轉均可通行,且路口號誌旁均無禁止右轉的牌示,故異議人自新生街出來遵行綠燈指示進入全然合法無誤,其已獲綠燈合法通行權,因標示不明阻礙難行,應獲救濟,是以紅燈停止線前暫停,若須等待轉換為綠燈,再行進至機車待轉區,如此費時等候,完全忽略異議人受阻未盡之綠燈通行權。
㈢又其數次到現場察看發現該路口的北新路上,掛有牌示,指
示「右往新生街,左往檳榔路」,經向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建議結果,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複勘屬實,且認牌示混淆,有誤導用路可能而予拆除,則此牌示之指示不符行政行為內容應明確之規定,異議人自新生街遵守綠燈進入,卻被困難行,因通行權未盡,不應與紅燈左轉之行為切割處理論斷。綜上所述,原舉發單位堅持舉發不近情理,為此不服原裁決,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前揭時、地,有「紅燈左轉(
北新路左至光明街)」之行為,為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回頭到違規路口(即上開示意簡圖之E點),前方係停止線,停止線上方有紅燈,該紅燈係北新路上之紅燈,當時新生路、檳榔路都是綠燈,伊確定沒有車即越過停止線左轉穿越北新路至光明街(即示意簡圖之C點)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0頁),並經證人即警員 林達偉 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當時伊騎警用機車至北新路(往碧潭方向)、新生街口之下一個紅綠燈,北新路上號誌為紅燈,當時對側北新路(往臺北方向)與檳榔路口之號誌為綠燈,伊在違規路口之北新路(往碧潭方向)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在停等紅燈到一半時,異議人就騎機車從伊旁邊闖紅燈左轉過去往光明街方向,伊立刻至光明街攔停異議人,異議人是在北新路上之紅綠燈號誌為紅燈時,由北新路越過北新路(往碧潭方向)上之停止線左轉進入光明街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證人林達偉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之警員,其偶因巡邏勤務途經北新路口(往碧潭方向)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時,適巧發現異議人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而依法對異議人攔停舉發,其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實無甘冒觸犯偽證之罪責,故意構詞誣陷異議人之必要,其證述舉發經過又詳盡而合於常情,並無矛盾之處,經核亦與異議人所述越過紅燈號誌下方之停止線,左轉穿越北新路至光明街口,為警攔停等情大致相符,是證人林達偉上開證詞足認係真實而可採信。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1年2月5日新北警店交裁字第1014007902號函、101年2月23日新北警店交裁字第1014009452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第33頁、第3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辯稱。惟查:
⒈稽之證人林達偉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如由新生街欲至光明
街,應從新生街先右轉至北新路(往碧潭方向),此時北新路之號誌是紅燈,等北新路上的號誌轉為綠燈時,再行進入北新路(往碧潭方向)停止線前方之機車左轉待轉區,在左○○○區○○○○路口號誌由紅燈轉為綠燈時,才能進入檳榔路,本院卷第51頁照片左下方所示之白直線為機車停等區,並非伊所說的左轉待轉區,於100年12月28日光明街與新生街沒有交會,因為光明街只到檳榔路口,過了檳榔路之後,即為北新路(往臺北方向)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復佐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5月7日北警交字第1011752454號函載稱:系爭機車○○○區○○街綠燈時(此時北新路為紅燈)直行至臨光明街處,復迴轉行駛於北新路(往碧潭方向)最外側車道,應於違規路口之紅燈停止線前暫停等待北新路號誌紅燈轉換為綠燈後,再行前進至機車二段式左○○○區○○○○○路綠燈後方可往光明街方向行進等文(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可知○○○區○○街欲至光明街,需先右轉至違規路口停等紅燈,待違規路口之燈光號誌轉換為綠燈時,再前進至北新路(碧潭方向)右側之機車左○○○區○○○○路口之燈光號誌轉換為綠燈時,方可穿越北新路右轉至光明街。
⒉又北新路與新生街口為T型路口,交通號誌近燈及遠燈均清
晰可辨識,用路人依現場標誌、標線、號誌可於新生街左右轉北新路,且光明街並無延伸至新生街口,是以新生街與光明街本未相通,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1年1月19日北交工字第1011121213號、101年3月20日北交工字第1011440366號函各1紙及自網路列印之Google地圖照片1幀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55頁),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伊先前由光明街往北欲左轉北新路,有見過他人從對側新生街穿越北新路逆向光明街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異議人對於光明街止於檳榔路口,而未與新生路銜接,且由新生街穿越北新路右轉欲至光明街,將違規逆向行駛北新路一節,有所知悉,則異議人從其所稱新生街之D點上至違規路口之E點時,自應依從上揭證人所述新生街欲至光明街之正確行進方向。另由新生街綠燈直接右轉北新路,不論係準備直行北新路或欲左轉檳榔路、光明街之用路人,遇到燈光號誌為紅燈之際,均須等待燈光號誌轉變而不得逕自闖越,兩者既因新生街口燈光號誌為綠燈之際通行而右轉至北新路,則同時遇紅燈號誌而停等在停止線前方,各自享有之路權衡無不同,殊無因異議人先前發現有逆向行駛北新路(往臺北方向)之情改駛至違規路口,而有優劣之分,則異議人既於紅燈停止線前停等,並無異議人所稱之緊急危難之發生,異議人卻堅稱係行使受阻未盡之綠燈通行權,仍無視於違規路口燈光號誌為紅燈,恣意越過停止線左轉,確有不欲停等而闖越紅燈之主觀故意,彰彰甚明,異議人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礙難憑採。
⒊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
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一經交通主管機關劃設後,於依法變更前,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人民對於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規劃等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陳情、反應,尚不得自行審查設置是否得當或主觀決定是否遵行。異議人行駛違規路口,既經道路交通主管機關考量行車流量、用路人安全、交通秩序等因素,規劃機車停等區及左轉機車待轉區,駕駛人自應遵守,於北新路上之燈光號誌紅燈亮起時,應禁止通行,尚難自行認定斯時安全無虞而解免違規之責,所辯伊係於該路口,已淨空安全無虞後,始進行左轉云云,洵無足採。
⒋異議人所稱事後發現路口有「右往新生街,左往檳榔路」標
示不清云云。惟查,指示標誌用以指示路線、方向、里程、地名及公共設施等,以利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易於識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0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異議人所指稱標誌,本設在北新路(往碧潭方向)上,為使北新路往碧潭方向之駕駛者,能知悉現場路名且能依循指示方向行駛,縱該標誌經新北市政府交通局確認易生混淆等情屬實,惟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陳稱:案經陳情,於3月初年假後,到新店分局裁決室查詢申訴結果…,旋經現場數次察看,發現該路口的北新路上掛有標示,指示「右往新生街,左往檳榔路」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反面),又該標誌與異議人自新生街綠燈行進方向呈平行狀,異議人於違規當時,未受該標示所誤導而生混淆,異議人自不得執以標誌不清予以免責,更況,異議人所稱上開標誌與其事後之闖紅燈違規行為,要屬二事,毫無相涉。
⒌從而,異議人確有認識上開路口號誌為紅燈之際越過停止線
左轉之主觀故意,其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未遵守交通號誌而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
㈢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補充辯稱:當時欲至光明街卻無法通行
,所以只能選擇檳榔路,依行政罰法規定消極的不作為等於積極的違法,因此當時伊紅燈左轉至檳榔路,是當下最安全選擇,若伊有過失,不應全部歸責於伊,如不能撤銷罰鍰,請求撤銷所記違規3點點數云云(見本願卷第61頁反面)。
但查,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依法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行政罰法第10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該規定係立法者規範行為人以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達到發生與積極行為相同之結果,科以與積極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相同之處罰責任,本件異議人在新生街猶豫右轉光明街與否之際,依法不得逆向北新路而行駛,本無應作為之義務,異議人即使不作為亦不違法,然異議人選擇自北新路左轉至檳榔路,遇到紅燈號誌自有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法定義務,而異議人有紅燈左轉之主觀故意,已如上述,尚難據此免除其行政處罰責任。再依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係立法者對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認應予合理之警惕及懲罰,針對駕駛人違規程度之不同,而給予不同點數之記點,是以,原處分機關依舉發違規事實,對異議人據以裁處罰緩並記違規點數3點,乃係依法行政而為,且其裁量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裁罰範圍,異議人此節所辯,仍屬無由,諉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據以爰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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