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15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明珍(原名阮清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明珍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阮明珍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於民國100年
10月30日起,向不知情之 廖俊能 承租之桃園縣○○鄉○○村○○路○○○號1樓為其經營「越萊香」小吃店,並自同年12月初起,提供同址2樓房屋為賭博場所,供 阮氏翠鄭春燕陳氏 英桃潘玉雲 等賭客以撲克牌賭博,其賭博方法為每4人1組(1桌),每把以新臺幣(下同)100及200元為1底,每把最贏者1次贏200元,第2贏者1次贏100元,最輸者1次輸200元,第2輸者輸100元,賭客每20把給付阮明珍100元,並利用1元硬幣20個來計算把數,及提供賭客在小吃店內消費,藉此招攬特定賭客在上址賭博財物,增加營業收入而牟利,經警方於同年12月14日23時30分持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及二(其中附表二編號9所示現金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現金391,
100元)所示之物(賭客及賭資均由警方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因而查獲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阮明珍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提供上址2樓予賭客以撲克牌賭博,並讓賭客在1樓小吃店消費及賭博方法為每4人
1組(1桌),每把以新臺幣(下同)100及200元為1底,每把最贏者1次贏200元,第2贏者1次贏100元,最輸者1次輸200元,第2輸者輸100元,賭客每20把給付伊10
0元等事實,惟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伊當時在上址2樓內拉肚子,不知道上開賭客有玩牌賭博,且伊沒有抽頭,那些錢是2樓賭客拿出來買宵夜吃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阮明珍於警詢中供承:「(妳提供場所供不特定越南同
鄉賭博【大老二】,有無抽頭?抽頭金如何算)玩完二副牌(20把)抽頭新臺幣100元,1元硬幣20個就是用來算把數的,玩完20把約需30分鐘時間」、「(妳提供場所供不特定同鄉賭博,每日是從何時開始?何時結束?每日抽頭金約多少錢?)不一定時間。大約新臺幣500元至1,000元左右。
...另外警方查扣的抽頭金3,000元,本身有2,000元是我拿出來的零錢,要給他們換錢的,但是他們還沒換給我」、「(妳稱二樓是在玩大老二賭博,該賭博如何玩法?輸贏為何?)是4個人玩、每人發13張牌、老二最大,輸贏是第一名贏200元、第二名贏100元、第三名輸100元、第四名輸
200元」(見偵查卷第18至19頁)等語,核與證人即賭客阮氏翠於警詢中證稱:「(你們四人賭大老二是如何輸贏?)我們每把以新臺幣100及200元為1底,每把最贏的1次贏
200元,第2贏的1次贏100元,最輸的1次輸200元,第
2輸的1次輸100元,每把有2人贏2人輸,如此四人對賭」、「(阮明珍提供賭博場所及賭具供妳等賭博有無抽頭?)我們每玩20把就給店家新臺幣100元」、「(你前後到該越萊香小吃店賭幾次?)前後到該越萊香小吃店約賭3-4次」(見偵查卷第36至37頁)、證人即賭客鄭春燕於警詢中證稱:「(能否請你詳述該四人從事賭博之過程?賭金多少?桃園縣○○鄉○○路○○○號地下賭場老闆阮明珍是否有抽頭?抽取多少?)他們會玩十三張,投一個硬幣算一客,玩二十次,有時會玩四色牌?賭金大概是新臺幣一百到兩百不等,阮明珍有沒有抽頭我不知道,我覺得她應該有抽頭,一次大概新臺幣100塊不等」、「我從上個禮拜六日開始去,大概一個禮拜去兩三次,每次去都賭一百兩百元底,我大概輸了新臺幣一萬二千元左右」(見偵查卷第41至42頁)、證人即賭客 豹氏金校 於警詢中證稱:「(大老2玩法為何?如何抽頭?)以撲克牌為賭具,4個人一起玩,每人發13支牌,梅花3先出,黑桃老2最大押牌方式,兩人贏兩人輸,最先將牌脫手者為贏家,最輸者給贏家200元新臺幣,第2順位贏家第3輸家則擔負100元新臺幣。贏的人給屋主阮明珍新臺幣100元抽頭金」(見偵查卷第48至49頁)、證人即賭客 陳氏英桃 於警詢中證稱:「(你何時開始在該賭場賭博?前後在該賭場賭過幾次?負責人為何?賭法為何?如何抽頭?你今天輸贏多少、支付多少抽頭金?)我1星期前開始在該賭場賭博。前後賭過2次。負責人是在場阮明珍(警方提示身分證供指認)。我在該賭場內有賭過四色牌及撲克牌(大老二)。每次發牌只要能夠一次贏得600元以上就要支付抽頭金50元。我今天輸300元。今天支付50元抽頭金」、「(你如何知道該址內經營賭場?由何人介紹?)我是當該店吃飯後便與老闆娘熟識才知道該店內二樓可以賭博。沒有人介紹。」(見偵查卷第51至52頁)及證人即在場之 陳金幸 於警詢中證述:「(是否知道他們如何以撲克牌玩大老二?有無抽頭?輸贏如何?)他們四人以撲克牌賭博,一人分13支牌,以其中的花色及數字比大小,最贏的贏200元,第二贏家贏100元,最輸的輸200元,第2輸的輸100元,而數字2的牌算最大,但若4支牌數字一樣(俗稱鐵支)及同花順可以壓數字2的牌,另外如果13支牌若是6對半,則屬最大的牌面,可以向其他3家收取新臺幣200元。每當玩家手上有鐵支或同花順時,就要將50元給老闆娘阮明珍抽頭,若拿到六對半牌的玩家就給老闆娘阮明珍抽頭100元」(見偵查卷第45頁)等語相符,並扣有壹圓硬幣20枚、撲克牌(已開封使用)1批、撲克牌(未開封)40盒、新臺幣3,000元等物在案可參,可見被告有於上址收取每20把100元,並利用1元硬幣20個來計算把數,及提供賭客在小吃店內消費,藉此招攬特定賭客在上址賭博財物,增加營業收入而牟利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雖被告阮明珍及上開證人阮氏翠、鄭春燕、豹氏金校、陳氏
英桃及陳金幸等皆復於偵查中翻異前詞,均翻稱無給付抽頭金予被告阮明珍一事,有與警詢中所述不一之情形;惟經被告阮明珍、證人阮氏翠、鄭春燕、陳氏英桃及陳金幸其等於警詢時之供述,與警方之蒐證影片、相片相符;又證人阮氏翠、鄭春燕、陳氏英桃及陳金幸等人於警詢當時尚未確知本件其餘所欲追查之對象,尚無從相互勾串,亦與被告阮明珍均素無怨恨,當無構詞誣陷被告阮明珍之理,嗣於偵查中雖翻異前詞,改稱被告阮明珍並無抽頭,惟應係考慮其等有同鄉情誼,且欲索回前遭警方查扣之所有賭金,而有迴護被告阮明珍之情,是證人阮氏翠、鄭春燕、陳氏英桃及陳金幸等於偵查中均否認被告阮明珍有抽頭事實之證述,難認可採,應以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較合於事實。足見,被告於偵查中翻異前詞,改稱不知道上開證人於2樓賭博及無抽頭之事實等供述,諒屬事後圖卸之詞,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以臻明確,被告本件賭博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阮明珍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被告自100年12月初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多次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顯具有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均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經營規模、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抽頭金3,000元,經被告於警詢供陳:「警方查扣的抽頭金3,000元,本身有2,000元是我拿出來的零錢,要給他們換錢的,但是他們還沒換給我」(見偵查卷第19頁反面),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固係被告所有,惟被告堅稱並非賭資,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與本件賭博犯行有關;至編號2至9所示之物,無確證證明係供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附此敘明。
四、末按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或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者而言,經查,上開撲克牌賭場係為被告所經營「越萊香」小吃店2樓,又證人陳氏英桃、潘玉雲分別於警詢證稱:係與老闆娘(即被告阮明珍)熟識後才知道該店內2樓可以賭博;認識的人可以上2樓找老闆娘等語(見偵查卷第51、61頁),顯見上開賭博場所,尚非屬可供一般人自由出入之程度,再者,撲克牌賭博須特定之人數,並非不特定之賭徒得以隨時加入聚賭,此情形亦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或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者之情形有間,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贅言「聚眾賭博」云云,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備註│├──┼──────────────────┼────────┤│1│新臺幣3,000元│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得之物│└──┴──────────────────┴────────┘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備註│├──┼──────────────────┼────────┤│1│本票(發票編號467852,發票人:阮氏翠│無確據證明與本件│││)新臺幣貳拾萬元整1張│賭博犯行相關。│├──┼──────────────────┼────────┤│2│本票(發票編號781851,發票人: 潘玉卿 │無確據證明為被告│││)新臺幣壹拾萬元整1張│所有之物│├──┼──────────────────┼────────┤│3│監視器(主機)1台│無確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4│監視器(鏡頭)9個│無確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5│記帳單1張│無確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6│撲克牌(未開封)40盒│無確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7│撲克牌(已開封使用)1批│無確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8│壹圓硬幣20枚│無確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9│現金391,200元│無確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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