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司養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7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黎仲華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王 妍希 法定代理人 王智青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黎仲華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收養 王妍希 為養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黎仲華(收養人,男,西元0000年0月00日出生)與被收養人王妍希(被收養人,女,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於民國101年1月16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王智青同意,約定由黎仲華收養被收養人王妍希為養女。又收養人具有相當財產,確有扶養被收養人之能力,為此請求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同意書、收養契約書、裁定影本、護照、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影本、領養條例、戶籍謄本、財力證明、素行證明、職業證明、健康檢查表等件為證。
二、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大牽連關係地法律。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人者之本國法。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收養人為香港地區人民,被收養人為臺灣地區人民,依照上開規定,本件收養自應符合香港地區及臺灣地區之法律規定始得認可,合先敘明。又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者,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又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79條
第1項、第1079條之1及第107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情形,亦與香港地區之收養法無違,且收養人之配偶即被收養人之生母王智青、生父 周建宏 均同意出養等情,有上開證據在卷可稽,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生父、母到庭陳明無訛(見本院101年4月16日非訟事件筆錄)。又經本院函請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由訪視機關進行訪視結果,據覆略以:「關於綜合評估與建議:妍希於語言溝通、認知發展能力佳,且她身心狀況良好,無任何特殊疾病。另外,她表示其同意被養父黎先生收養。雖然妍希自述養父黎先生於0000年00月開始,即有與她接觸、相處的機會,且妍希能與黎先生透過廣東話溝通,她認為已與黎先生建立初步之親子關係,但社工評估黎先生居住於香港,黎先生未有與妍希共同生活經驗之情況下,黎先生尚難以與妍希培養信任且緊密之親子關係。因養父黎先生居住於香港,不在本會之訪視範圍,故無法依其訪視內容評估其收養意願與計畫。因生母居住於香港,且生父居住於新北市,故本會社工員無法評估出養必要性。另,若養父黎先生有收養意願,以及於各方面皆具備收養、照顧妍希之親職能力,且若生父母亦有出養必要性,方可核准本收出養案。未來需持續追蹤瞭解 黎氏 夫婦對於妍希共同生活之計畫,與追蹤瞭解黎氏夫婦與妍希互動之狀況,以及他們夫婦如何協助妍希融入新組織的家庭。」、「關於生父部分,因出養人皆未主動與機構聯繫,基於無法訪視,故予以結案處理。」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1年5月8日北市社兒少字第10136829800號函附之財團法人台北市基督教救世會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個案摘要表、新北市政府101年5月15日北府社兒字第1011750225號函附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函在卷可稽。
四、本院參酌上述訪視報告之意見及被收養人生母到院陳稱:同意出養,目前被收養人是由外婆協助照顧,希望可以接被收養人到香港共同居住。且我認為收養人適合擔任被收養人父親。之前收養人有與被收養人有共同相處過,我認為收養人滿疼小孩的。被收養人則稱,我同意於本件裁定認可後與收養人一同去香港生活。我明白認可收養後,收養人會成為我法律上的父親,我同意。收養人很照顧我等語(詳本院101年4月16日非訟事件筆錄),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已結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相處良好,為顧及王妍希於家庭未來之完整性,俾在此新家庭得穩定生活與成長,並確定收養人為王妍希父親角色之正當性,以促使其善盡教養王妍希之責任,另審酌收養人之人格特質、經濟狀況、收養動機、教養態度、親職能力等事項,因認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王妍希為養女,符合其最佳利益,且與臺灣地區及香港地區法律規定尚無不合,是本件認可收養聲請,核無不合,應予認可。又本件被收養人生父雖未進行訪視,惟曾到庭陳稱:同意出養,因為我們很年輕就離婚了,因為被收養人大都是由生母照顧,我也覺得生母跟收養人婚姻關係良好。我相信生母的選擇等語(詳本院101年4月16日非訟事件筆錄),足徵本案有出養必要性,生父亦同意本件出養,爰依法予以認可。至於訪視報告所提之建議事項,亦期收養人適時尋求輔助資源, 俾利 被收養人身心均能健全發展,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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