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5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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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76號

原告 黃志成

被告 洪國隆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管理委員會委員身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對於華城綠階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委員身分,查上開社區規約定有管理委員選任之方式及任期,有原告提出之社區規約可稽(店司調卷第19頁),足見該社區管理委員之產生並非基於特定之身分關係,原告本件請求既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認係因財產權而起訴。惟管理委員資格並無客觀之交易價格,不能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依上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165萬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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