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4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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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400號

原告 鄭明德

鄭義輝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屠雲祥鄭麗卿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㈠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⑴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⑵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內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倘欲請求金額為新臺幣若干元,應記載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元。」),其起訴程式即有欠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惟本件訴之聲明不能特定,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命原告補正上開訴之聲明後,依其訴訟標的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補繳裁判費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書記官蕭欣怡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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