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28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28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八九二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張素蘭被告甲○○右列具保人因被告甲○○過失致死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年執聲沒字第三三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素蘭因被告甲○○過失致死罪,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五萬元,由具保人張素蘭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甲○○釋放。茲因該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執字第四三八O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聲請沒入前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者,以該命被告及具保人所應為之行為通知或命令,已經合法到達受通知者為必要,若該通知未經合法通知者,自難逕將具保人所為繳納之保證金為沒入。次按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文書之規定,首應踐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或營業場所,或會晤處所;再者,則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無從上述方式為之送達後,使得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門首,以為送達,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至第一百三十八條明定文書送達之程序。經查:本案應受達人被告甲○○及具保人張素蘭之應受送達地為臺北縣蘆洲市○○街○○○巷○○弄○號之戶籍地址,依聲請人之九十年度執字第四三八O號送達回證所示,皆以記載〔遷移不明〕為由而退回聲請人,而其後並未留置於送達處所或寄存於該管警察機關,堪可認定聲請人並未向該被告甲○○及具保人張素蘭之送達處所為合法送達,核與法定送達程序不符,因之,未經合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之被告及具保人,致使被告無從履踐其所應負之到案執行責任,亦致使具保人無從履行其保證人之責任或將被告預備逃匿之情形報告法院而免除其具保責任,自不得逕行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所為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周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