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羅簡字第109號
原 告 賴威宇
訴訟代理人 賴水欽
王月鳳
被 告 陳慈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99年度簡附民字第1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
民國100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叁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將自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
可供他人以該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竟不違背
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罪故意,於民
國98年1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開立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
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財產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10月31日19時許,撥
打電話予原告,向原告佯稱其在奇摩網站購物收款公司作業
疏失,需至自動櫃員機進行更正,否則將定期扣款等語,致
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98年10月31日20時12分,依指示前往
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新臺幣(下同)29,983元至被告上開
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致原告
受有上開金錢損害,顯見被告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983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沒有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訴外人 王家倫 曾與
被告同住,該提款卡應係訴外人王家倫未經被告同意取走後
交付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罪故意,於
上開時、地,將其所開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轉帳上開金錢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原告因此受有上開金錢之損害,且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48
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06號判處
有期徒刑4月,經被告提起上訴,由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3
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99年度簡上字第32號卷宗核閱屬實,堪認為屬真實。至於
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證人王家倫於99年12月20日本院99年
度簡上字第32號詐欺案件審理中已證述:伊沒有拿過被告所
開立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且被告並未將其所開立合作金
庫之提款卡密碼告知伊,所以伊不知悉該提款卡密碼等語明
確,是被告辯稱上開提款卡係遭證人王家倫拿走,其並未交
付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云云,顯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意犯罪故意,將其金融
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詐欺集團供詐取原告財物之用,致
原告受詐欺集團之詐騙,因此將29,983元轉帳至被告上開帳
戶內,已如前述,是被告既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取原告財物
之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損害之間
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不得以其實際並未獲取該款項而
據以免責,故依前開法條規定,被告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
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
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欺
集團詐騙所受之損害29,98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
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而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
,爰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書記官藍友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