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店小字第8號
原 告 富貴吉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鄧復興
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 律師
被 告 史正良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店小字第8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肆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捌仟柒佰零 陸元 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及其中新臺幣
陸仟柒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五之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肆佰玖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視為起
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5,176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2,232元,及其中85
,176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其餘7,056元自100年2月
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
碼:台北縣○○鎮○○街15之2號10樓)。依社區規約規定
,被告每月應繳管理費1,064元、車位清潔費400元,合計1,
464元。詎被告自民國94年12月至100年2月止共積欠管理費
92,232元未繳,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1條及社區規約訴請被告給付原告92,232元,及其中
85,176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餘7,056元自100年2月
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管委會更新車道鐵捲門及門禁電梯加裝數位式感應系統
,卻以被告未交管理費為由拒發車門遙控器及磁扣消磁,致
被告就房屋及車位不得自由使用收益。
㈡被告房屋坪數僅23.93坪,被告管委會卻認定為26.6坪,並
以此計收管理費,顯有錯誤。
㈢被告管委會放任他人停放被告車位,未盡管理之責。
㈣每月正常繳交管理費者,得免收當年12月份管理費,惟被告
為空屋,不可能正常繳交,且被告94年當年有正常繳交管理
費,原告管委會卻未免除被告94年12月之管理費。
四、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自94年12月起至100年2月,共計63期未繳管理費。
㈡管理費每坪50元,空屋以8折計算,被告系爭房屋為空屋。
五、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係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欠繳管理費明細所示金額,經催繳迄仍未獲付款等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規約、建物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之一為區分所有權人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
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
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
區分所有權人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而繳納管理費之
義務。是被告自應給付積欠之63期管理費,惟原告社區之管
理費之計算為每坪50元,空屋八折,則被告系爭房屋面積(
含陽台、花台)79.1平方公尺,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及建
物謄本附卷可稽,換算房屋坪數為23.93(79.10.3025)
坪(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每月管理費應為957元
(23.93500.8;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車位清潔費40
0元,應繳費用合計每月1,357元(957+400),原告請求被
告每月管理費(包括車位清潔費)1,357元,被告欠繳63月
,應給付之管理費85,491元(631357),自屬有據。
㈡次按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係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
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定有明文。管理
委員會之職務內容於同條例第36條規定已有明定,管理委員
會係承全體住戶之委託處分事務。又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有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亦經同條例第18條
第1項第2款明定,足見決定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公共基金即管
理費多寡之主體,係由區分所有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所決定。申言之,管理委員會僅是代為執行全體共有人決
議之事項,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對象之債權主體,係屬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而非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之職務與管理費
之收取並非源於同一雙務契約,既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
係者,自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從而,被告辯稱原告管
委會放任他人停放被告停車位等節縱令屬實,要屬管理委員
會執行職務當否之問題,被告亦不得執此作為拒繳管理費之
理由。況原告亦否認有被告抗辯之放任他人停放被告停車位
之事實。
㈢又依原告社區住戶規約、門禁辦法及停車場管理規則分別規
定住戶欠繳一定期間(最長4月)管理費,則就發給之感應
圈及遙控器應為消磁至1只,則被告欠繳達63個月,原告管
委會依上開規定執行結果,縱致被告出入不便,基於私法自
治原則,難謂有違法之處,被告執此抗辯,自無可採。
㈣另被告抗辯原告於94年12月停收管理費,惟經原告否認,且
依原告社區管理費收支辦法第1條第2項第6款規定,12月免
繳管理費係以當年11月之結算結果有足額結餘並經管委會決
議,方得免除,是被告辯稱每月正常繳交即得免除12月管理
費顯有誤會。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85,491元及其中78,706元(
94年12月起至99年9月,共計58個月管理費)自支付命令狀
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15日起,其中6,785元(99年10月起至1
00年2月,共計5個月管理費)自100年2月16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李智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書記官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