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東簡字第186號
原 告 臺東縣延平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胡榮典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 律師
被 告 東一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偉群
訴訟代理人 王舒慧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作原告「延平鄉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
堆置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其契約稱兩造契約),約定
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615萬元,如有增減時,則依兩造
契約中工程項目及單價之實做數量結算,後於民國91年1月
14日驗收合格。關於兩造契約內之溝蓋工程,於變更設計後
之結算金額為3,666,758元,其中含有「混泥土運送浦車租
用」之工程項目,費用共399,824元(含稅,下稱系爭費用
),然被告逕以混泥土運送車懸空滑落澆置,未租用混凝土
運送浦車(下稱浦車),給付方法與兩造契約不符,不能受
領系爭費用,因此原告給付之工程款仍含有系爭費用,就系
爭費用部分即屬欠缺給付目的,被告受領系爭費用,亦無法
律上原因,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溢領之系爭費用;又
被告為使用浦車澆置混凝土,不符合兩造契約之給付方法,
屬不完全給付,系爭工程又已驗收完成而不能補正,原告自
得請求損害,於是請求依不完全給付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擇一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9,82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依約完成給付。自系爭工程之決標紀錄(
本院卷第54頁)所載決標金額,及兩造契約第6條第1項、補
充投標須知第31點(本院卷第55頁)可知,系爭工程為總價
承包契約,以決標之615萬元為報酬,而非實作實算,至於
工程項目及單價僅係供投標廠商估算總價之用,及供兩造契
約做特別約定之調整報酬事由之參考,且「混泥土運送浦車
租用」工程項目之數量為「1」、單位為「式」,屬概括性
計價,益見並非實作實算。而兩造契約既為總價承包,被告
在未違契約約定及施工安全下,得依專業對施工方法及機具
使用調整,被告完成兩造契約之全部工作,施工過程又有原
告人員全程在場監工,對於被告施工方式無異議,嗣又驗收
合格付款,足認原告默示同意被告之施工方法,並受領被告
依債之本旨提出之給付,被告當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被告
受領系爭費用乃本於兩造契約之系爭工程報酬,有法律上原
因,且被告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原告無因此受有損害,與不
當得利之要件不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暨以供擔保為
條件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承作原告系爭工程,訂有兩造契約(內容如本院卷第
9至27頁),約定契約總價615萬元,如有增減時,則依兩
造契約中工程項目及單價之實做數量結算,後於91年1月
14日驗收合格。
(二)關於兩造契約內之溝蓋工程,於變更設計後之結算金額為
3,666,758元,如營繕工程變更設計預算明細表(本院卷
第29頁),其中含有系爭費用。
(三)工程價目詳細表(本院卷第28頁)、延平鄉公所簽(本院
卷第30、31頁)、系爭工程之決標紀錄、補充投標須知、
工程決算表(本院卷第32、56頁)、結算驗收證明書(本
院卷第58頁)。
四、原告未主張工作物本身之缺失,而係主張被告施工之方法與
兩造契約不符,並提出監工照片(本院卷第64至69頁)據以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費用,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原
告給付系爭費用是否欠缺給付目的、被告受領是否有法律上
原因?厥為本院首應審認;而兩造契約之內容應如何解釋?
被告施工方式為何?則攸關被告之給付方法,是否應負不完
全給付責任?亦為本件重要之爭執,經查:
(一)兩造分別給付、受領含有系爭費用在內之報酬,均本於兩
造契約,並非無給付之目的、亦非欠缺受領之法律上原因
,縱然被告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也僅發生契約上請求,不
使原來受領報酬之法律上原因即因而不存在,原告依不當
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費用,於法容有未合。
(二)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
文。系爭工程工作物被告曾提出,由原告於91年1月14日
驗收合格後受領,並給付報酬,為兩造不爭,故關於原告
當初提出工作物時,是否符合債之本旨,既由原告查驗確
認,已足認被告依約交付工作物,除非原告能就其驗收過
程無法檢查、或事後始能發現等情形提出反證,否則被告
無庸再就其提出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一事另為舉證;反觀
原告於驗收無誤而受領後,又主張被告未依兩造契約之內
容給付,原告即應就債務不履行情形存在之積極事實,加
以舉證。
(三)工程價目詳細表、營繕工程變更設計預算明細表,雖編列
有租用浦車之項目與費用,堪認兩造契約就系爭工程之施
工方法已有約定,但當施工方法與契約不符時,應如何解
決?爰參酌兩造對於系爭工程之監工,於兩造契約第十七
(六)2點約明:甲方(原告)工程司如發現乙方(被告
)工作品質不符合本契約(兩造契約)之規定,或有不當
措施將危及工程之安全時,得指示乙方限期改善或改正,
或將不符規定之不分拆除重做,乙方逾期未辦妥時,得要
求乙方局部或全部停工,至乙方辦妥並經甲方工程司認可
方可復工,乙方均不得藉詞要求展延工期或補償等語,第
二十二(三)1點又載有:在初驗或驗收時,初驗或驗收
人員依施工規範確有必要開挖或拆除部分工作物以作檢驗
時,乙方不得推諉拒絕,並應於事後負責免費恢復等語,
是兩造契約乃賦予原告於監工過程,得要求被告改善、停
工,甚至拆除重做,驗收時又得開挖、拆除,即原告於被
告施作時,有監督之權限,驗收時又有詳加檢查之機會,
由上述監工、驗收之程序均在於保障系爭工程工作物之完
成,可見兩造契約之核心目的仍在於工作物之交付,施工
方法之約定,係在於確保工作物之品質,使承攬契約不待
工作物交付,提前在承攬工作物施工時,先行介入監督,
因此,解釋兩造契約之意思,當施工方法與契約不符時,
原告若於監工時發現,可以上述約定要求改善、停工、重
做,惟若原告驗收無誤而受領後,施工方法之約定即達確
保工作物品質之目的,除非另能證明施工方法有導致工作
物瑕疵之結果,否則原告即不能單以施工方法與兩造契約
不符,而請求返還款項。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僅以混泥土運送車懸空滑落澆置,而未租
用浦車等情,然混泥土運送車之費用多半涵蓋於混凝土材
料費用中,不另列項目,因之兩造契約雖有約定使用浦車
,已如前述,惟兩造契約是否要求「全部」使用浦車,而
不能交互使用浦車及混泥土運送車?已難認定,且原告所
提照片,僅足證明被告施工過程曾部分使用混泥土運送車
懸空滑落澆置,卻無法反推被告未使用浦車,原告據此主
張被告未租用浦車,爰乏合理之說明,難認被告施工方法
與兩造契約不合;此外,浦車與混泥土運送車外觀不同,
原告又派員在場監工並拍攝上開照片,縱然被告確實未租
用浦車,而採用與兩造契約不符之施工方法,原告也當知
悉,卻於監工時不加異議或要求改善、重做,且該施工方
法並無造成工作物本身不符兩造契約之品質,並經原告驗
收合格並給付報酬,驗收後又未發現工作物有何瑕疵,參
諸上開說明,原告自不能單以被告施工方法與兩造契約不
符,即認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而要求返還系爭費用。
四、綜上,被告受領系爭費用非無法律上原因,亦無不完全給付
情事,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與債務不履行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費用,爰無理由,乃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詳加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玉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書記官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