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9年度潮小字第5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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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潮小字第581號
原 告 林蔚馨
被 告 吳政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0年二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9月7日凌晨4時許,進入原告
屏東縣○○鄉○○村○○路342之1號住處,竊取原告所有
黃金項鍊、紅寶石戒指、八卦寶玉石、新臺幣(下同)1元
、5元、10元之零錢硬幣、及現金45,000元,嗣被告於97年
10月25日因另案為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逮捕,並自查獲處
起出各式金玉首飾、錢幣等財物,經警通知原告認領後,原
告僅領回失竊之黃金項鍊、紅寶石戒指、八卦寶玉石、零錢
硬幣690元等物,現金45,000元部分則未受償,致原告受有
45,000元之損害,依法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只有偷原告零錢,沒有偷現金45,000元。被
告於97年10月25日被東港分局逮捕,當時身上有現金,包括
零錢有4萬多元,其中千元鈔票有39,000元,現金是自己的
。被告平常花費就是簽樂透還有吸毒,但是花費並不大。被
告有郵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只有領五千存
五千,就沒有再使用,郵局帳戶為枋寮郵局(局號:000000
0),帳號為0000000號,都是用提款卡領錢,97年8月在
高雄有領一次7萬元,留在身上用。刑事起訴書、判決書都
沒有記載被告竊取原告現金45,000元,如果有偷,原告於東
港分局認領物品時,何以未言明有失竊現金45,000元之事,
甚至於本案刑事訴訟期間也未曾提起,直至現今,被告已在
執行,原告才提起訴訟,有誣陷之嫌,且原告於認領物品時
,對1元、5元、10元之硬幣,記憶猶新,何獨忘記有失竊
45,000元,原告所述客觀性存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9月7日凌晨4時許,進入原告上開住
處竊取原告所有黃金項鍊、紅寶石戒指、八卦寶玉石、1元
、5元、10元之零錢硬幣69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
98年度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書1份為證(卷8-15頁),且
經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因上開竊盜行為經本院
以98年度易字第29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而被告
對於上開事實並無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除上開已領回失竊物品外,被告並竊取其所有現金
45,000元一事,被告則否認竊取45,000元,而以前揭情詞置
辯,故本件爭點為:被告於前揭時地進入原告住處行竊時,
有無竊取現金45,000元,致原告受有45,000元之損害?經查
:
(一)被告固否認竊取原告現金45,000元,並辯稱其於97年10月
25日被東港分局逮捕時,身上零錢及千元鈔票等合計現金
4萬多元(即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0970016155號警卷56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9硬幣690元、編號80鈔票39,550
元)為其所有,97年8月曾自枋寮郵局帳戶提領7萬元云
云。惟自調得上開被告所申設帳戶往來明細交易資料得知
,被告於97年7月27日提領10,006元、9月8日存款35,0
00元、9月9日各提領2,006元、3,000元、10,000元、
9月10日提領5,000元、9月11日各提領3,000元、2,00
6元、5,000元、9月12日最後一次提領5,000元,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0年1月27日屏營字第10
00000207號函暨所附枋寮郵局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影
本可稽(卷64頁、交易明細影本附於證物袋內),並無被
告上開所稱之提領7萬元一事,被告圖以曾提領7萬元,
而欲佐實其遭逮捕之際,身上現金非竊盜所得之說詞,已
難成立。
(二)承上,又原告於警詢之際,關於警員提及「是否還有其他
失竊物品未起獲」疑義時,曾稱:「還有多件金飾及新台
幣45,000元未在警方查獲之贓物內」(東警分刑字第0980
001008號卷16頁),經本院訊問證人即警員 鄭慶源 上開警
詢過程,其中證人鄭慶源證稱:「(原告是否於警詢當時
就有說他失竊的金錢是肆萬伍仟元?)是的。」、「(有
讓原告清點查扣得現金嗎?)有告知他現金的金額,是在
筆錄做完之後有告訴他。」等語(卷70頁),原告已於警
詢之初,即指訴遭被告竊取現金45,000元,且是於警詢筆
錄完成後,經警告知始得知有查獲現金金額,則原告應非
為圖冒領而指訴遭被告竊取現金,爾後,原告於本院98年
度易第294號竊盜刑事案件審判程序中,亦到庭證稱:「
(檢察官問:你是如何認出哪些東西是你掉的?)金鍊子
及皮包及戒指很多種,有的有認到,最重要的是那條項鍊
有認到,還有壹包壹包十元硬幣,四萬五千元的現金就沒
有拿到。」等語(上開刑事卷75頁),原告於審判程序中
仍提及失竊現金45,000元,並經具結在案,原告為竊盜案
件被害人,應無自陷於偽證重罪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
理,故被告上開辯稱原告於本案刑事審判期間未曾提起遭
竊45,000元,並不符實。
(三)再據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往來明細交易資料,被告於97年9
月8日曾存入一筆金額款項35,000元,惟該筆金額存入時
間與被告行竊時間97年9月7日,具有相當密接性,且被
告於97年5月26日甫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參之被告自出
獄時起至其被逮捕期間,每月尚且向其姐 吳秀芳 索討1、
2千元(上開本院刑事判決書第3頁倒數第11行至第8行
),則該存款35,000元之來源,應是被告竊取自原告之現
金45,000元。從而,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其
所有現金45,000元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另辯稱上開竊盜案件起訴書、判決書都沒有記載被告
竊取現金45,000元云云,固然上開刑事案件犯罪事實,並
無記載被告有竊取原告45,000元一事,惟刑事訴訟所調查
之證據,及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判
決之效力(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87號判例要旨參照),
自難僅以上開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含被告竊取之物
品),而據為認定被告並無竊取45,000元之事;況且,上
開刑事判決就被告是否竊取原告現金45,000元部分,亦未
進行審判而有認定,故上開刑事判決並不影響本院基於上
開調查證據結果而為判斷之認定,被告上開辯稱,並不可
採。至於被告竊取原告45,000元之事實,是否尚有涉及偵
查、審判之問題,自應由該等權責機關,予以適法處理,
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於前揭時地進入原告住處竊取原告現金45
,000元,已侵害原告財產權,且迄未返還原告,致原告受有
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5,000元,
及自100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裁判費1,000元、提解費3,000元,合計4,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當事人即被告負
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書記官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