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上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易字第29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交易字第一六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六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職業汽車駕駛人,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運不特定人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為00-000號營業小客車附載乘客,沿台北市○○區○○○路○段之第三車道(該道路含公車專用道共有四線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無號誌之台北市○○○○○路一段七十一巷三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四車道以上或同向二車道道路,欲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或右轉車道,而依當時情形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況為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所搭載之不詳姓名乘客臨時告知應右轉入該七十一巷內,疏未先行駛入外側車道,即逕從第三車道即行右轉;適 洪啟城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乙○○(起訴書誤載為陳予縈),沿台北市○○區○○○路○段第四車道由東往西自後駛至,於行經台北市○○○○○路一段七十一巷三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將車速減至隨時可停車之速度,猶以時速三十至四十公里之速度前駛,發現甲○○駕駛之H四-九○七號營業小客車切入其車道欲右轉七十一巷口時,雖立即向右閃避煞車,仍來不及,機車前車頭與H四-九○七號營業小客車右前車頭保險桿發生碰撞而向前滑衝倒地,洪啟城及乙○○雖趕緊跳車,乙○○仍因跌倒地上而受有右足第五腳趾開放性骨折及胸痛等傷害。車禍發生後,甲○○立即停車,其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上某不詳姓名之乘客並打電話報警。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山分隊警員 蔡宏嘉 接獲報案趕至現場處理,甲○○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前,自行向警員蔡宏嘉承認為肇事人並申告前開行為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部分:查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對其於上揭時、地駕駛H四-九○七號營業小客車與證人洪啟城騎駛之ATE-一六一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是被撞的…」(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我的車子是哪裡撞告訴人哪裡,是機車撞我的,並非我撞她。對方也非直行車…」(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本院審理)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駕駛H四
-九○七號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沿台北市○○區○○○路○段四車道之第三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於車上乘客指示右轉進七十一巷,其將方向盤向右操作,自第三車道右切至第四車道時,與同向沿第四車道駛至之證人洪啟城騎駛並附載告訴人乙○○之ATE-一六一號重機車發生碰撞,機車上之證人洪啟城、告訴人立即跳車紛紛跌倒在地,機車則往前滑衝之情形,已據被告、證人洪啟城、告訴人陳述甚詳,並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損及車禍現場照片照片八紙(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十四頁、第十五頁、第十八頁至第二十頁、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七頁)在卷可參。而告訴人及證人洪啟城(未提出告訴)於前揭H四-九○七號營業小客車與ATE-一六一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跳車跌倒地上後,告訴人右腳小趾骨折、胸痛,證人洪啟城左膝、左手肘擦傷之情,亦據告訴人證述甚詳,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之診斷證明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補充資料表可稽,而證人即到場處理車禍案件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山交通分隊警員蔡宏嘉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機車駕駛洪啟城,乘客乙○○兩個人都有受傷,因為是去年的案件,我不記得他們二人哪裡受傷,他二人有告訴人受傷,並出示受傷的部位給我看,我有看到他們二人受傷的情形,乘客乙○○留在中興醫院,騎士他自己自行就醫,他沒有當場在中興醫院治療…」(原審卷第一二一頁)等詞甚詳。被告亦稱:「…我駕駛計程車搭載乙○○送到中興醫院就診…」(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警詢,同上偵查卷第七頁)、「…我送傷者到中興醫院…」(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同上偵查卷第十七頁)、「…醫院服務台的女子…向我暗示對方還有醫藥費沒有支付…當天我看被害人裹紗布出來…」(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詞。堪認告訴人確因上開車禍受有右腳小趾骨折及胸痛之傷害至明。
㈡雖然被告始終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我即打方向燈
慢慢右轉,我在行駛時車頭剛向右偏到第四車道,即見一部ATE-一六一重機…東向西行駛之左前車頭擦撞我車右前車身…對方車速不慢…」(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同上偵查卷第十七頁)、「…我只是準備要轉但還沒有轉,我仍是直行車…是告訴人(機車之誤)從後面撞我…本次事故是…機車速度過快…」(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偵查筆錄,同上偵查卷第四十六頁、第四十七頁)、「…只有車頭出來一點點,而且當時我是暫停…突然一輛機車快速擦撞過來,機車也沒有煞車,也沒有按喇叭,我並沒有過失…是機車應注意而未注意…而且當時機車行進有偏左邊…」(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原審準備程序,原審卷第十三頁反面)、「…我還沒有轉到第四車道,準備要轉,就在巷子口,就被機車從後面撞上了…」(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原審審理筆錄,原審卷㈠第一二六頁)、「…洪啟城也不是直行車…第四車道都是轉彎過來的車…」(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原審審理筆錄,原審卷第二十九頁反面)、「…由卷內所有資料可以看來,是機車來撞我的計程車…」(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我的車子是哪裡撞告訴人哪裡,是機車撞我的,並非我撞她。對方也非直行車…」(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本院審理)等語。
㈢然而,
⑴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及車禍現場照片及道
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禍發生後,被告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車頭右側車燈下方與右前輪中間有擦痕,證人洪啟城騎駛之機車車頭左側有刮痕,在民權東路七十一巷口有一機車刮地痕,向西北延伸四.三公尺。由上可知,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由第三車道向右切至第四車道與第四車道直行駛至之證人洪啟城騎駛後載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至明。據被告歷次供述:「…行駛在第三車道打方向燈,已跨入第四車道一半準備右轉…」(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警詢筆錄,同上偵卷第六頁)、「…乘客原本告訴我要在前方林森北路右轉,至肇事處前方乘客告訴我有巷子要我右轉,我即打方向燈慢慢右轉,我在行駛時車頭剛向右偏到第四車道時…機車…擦撞我車右前車身…」(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交通事故訪談紀錄表,同上偵查卷第十七頁)、「…(肇事地點是在台北市○○○路○段○○○巷口之第三車道或第四車道?)第三車道要進第四車道的地方,準備要轉入巷口…(當時是否有打方向燈?)有,距離肇事地點十至二十公尺…」(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偵查,同上偵查卷第四十六頁)、「…你是從第幾車道轉到右邊的巷口?)第三車道轉到第四車道…準備要轉,就在巷子口…」(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㈠第一二七頁)、「…(開始準備要轉時,是否在巷口?)是的…(乘客何時告訴你要右轉?)天橋底下…(天橋距離七十一巷口有多遠?)不到三十公尺…」(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二十九頁)、「…天橋底下乘客跟我說前面巷口要右轉…我當時在第三車道…根本沒有辦法依規定在三十公尺以前就開到第四車道…」(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你在轉彎之前,是在幾公尺看到巷口?)不到一秒鐘就撞到了…」(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本院審判筆錄)等語。足見被告係於近七十一巷口處,始自第三車道進入第四車道,直接右轉進巷口。
⑵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被告當時係計程車司機,並考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此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駕駛執照影本可稽(原審卷㈠第三十二頁),對於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自知之甚稔,且應確實遵守,以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況為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同上偵查卷第十八頁)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駛近巷口處,對右側第四車道直行駛至之車輛駕駛,於近巷口處始遇有車輛由左側切入欲右轉進巷口,可能來不及閃煞,致與其車輛或其他障礙物發生碰撞,或傾倒,因而受傷,應可預見,竟依乘客之指示,直接由第三車道切入第四車準備右轉進巷口,而與同向第四車道駛至之證人洪啟城騎駛後載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其有違反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而有過失至明。而本件車禍案件經送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認「
1.甲○○駕駛H四-九○七號營小客車,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為肇事主因。2.洪啟城騎乘ATE-一六一號重機車,涉嫌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再送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亦認「1.甲○○駕駛H四-九○七號營小客車,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為肇事主因。2.洪啟城騎乘ATE-一六一號重機車,涉嫌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原審卷㈠第一四一頁至第一四三頁)、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本院卷)可稽。是被告前述辯解,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⑶另本案發生交通事故之路段即台北市○○○路○段○○○
巷口,係屬無號誌管制之岔路口,該路段之行車速限為每小時五十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憑,而證人洪啟城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交通事故談紀錄表供述:「我車左側一部H四-九○七號營業小客車沿民權東路東向西行駛,突然右轉行駛,我見狀即向右閃避,仍不及我車左前車頭與營小客H四-九○七號右前車身發生擦撞而肇事…(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三十至四十公里…」(同上偵查卷第十六頁)等語。顯見證人洪啟城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確有行近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將車速減至可隨時煞停之速度,併參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現場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亦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均如前述,足認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證人洪啟城未減速慢行,亦為肇事原因;惟證人洪啟城對本案車禍發生雖與有過失,但此僅屬量刑以及被告可否因此減免民事損害賠償額度之參考,不影響被告過失犯行之成立。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㈠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法定刑
得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關於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現行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將
修正前「必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限縮法官得裁量之範圍,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關於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㈢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斯時有效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五000六九七九一號令修正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綜上,經整體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三、查被告係職業汽車駕駛人,此有駕駛執照影本(原審卷㈠第三十二頁)在卷可參,其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運不特定人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本件係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被告於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山分隊員警蔡宏嘉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且據證人蔡宏嘉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㈠第一二一頁)。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申告上開犯行,並隨同警員到案及接受審判,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駕駛汽車未依規定轉彎,並因上開過失而致告訴人受傷,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任何費用,復於犯後猶狡詞卸責,毫無悔意,然機車駕駛人洪啟城就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李錦樑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