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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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5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0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明金(原名 林明旭 )於民國103年3月16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某水果攤與友人飲用酒類,至同日中午12時45分前某時許結束飲酒後,旋即自其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KQU)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其騎乘上開車輛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中民街口交會處時,因闖紅燈而遭警攔檢盤查,而為警發現其涉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嫌,遂對之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明金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於102年間,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3年3月5日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101年及102年間各有因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05,000元、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已有2次酒後駕車前科,竟仍不知悔改,且本案係被告於103年3月5日公共危險案件刑期執行完畢後僅11日內又再次酒後駕車,被告顯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所為嚴重損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且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89毫克,危險性甚高,實應嚴予究責,惟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學歷為國小畢業、目前受僱從事板模粗工,日薪1,200元(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及本院卷第23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書記官石佳琪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