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08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家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家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第8行「沿彰化縣和美鎮北寧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更正為「沿彰化縣和美鎮和厝路2段由南向北往塗厝方向直行」。
二、本件證據名稱,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被告之酒精濃度測試單」更正為「酒精測定紀錄表」。
(二)補充「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書記官陳永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122號被告黃家虹女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虹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12月19日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397號案件判處拘役55日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1月23日11時10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和美鎮鹿和路之超商飲用啤酒1瓶半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3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離開,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和美鎮○○路0段000巷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11時50分許,黃家虹駕駛上開車輛,沿彰化縣和美鎮北寧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北寧路0號前時,其車輛右側後照鏡不慎擦撞路旁由 張吳煌玉 所騎乘之腳踏車,致張吳煌玉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背、左側髖多處部位之挫傷(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2時27分許對其測試酒精濃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MG/L),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家虹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吳煌玉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周醫療社團法人道周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之酒精濃度測試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家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已係第2次為酒後駕車之犯行,且因本次酒後駕車犯行造成他人傷害,然幸未釀成重大傷亡等情,為適當之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檢察官張毓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書記官施涵雯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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