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七一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七三號),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起,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三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七樓」)飲酒,嗣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且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前揭飲酒處樓下往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四樓之住處方向行駛,殆同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其駕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街○○○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致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葉子板撞及斯時亦疏未注意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由乙○○騎乘(附載 孫秋萍 )而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由南向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頭,致乙○○、孫秋萍人車倒地,乙○○受有右鎖骨骨折、右側肋骨骨折、慢性硬腦膜下出血、右側硬膜下血腫、右小腿多處擦傷、左大腿擦傷等傷害,而孫秋萍則受有右手及右小腿擦傷等傷害(孫秋萍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於肇事後,即停留在現場等候,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即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自承肇事,另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四九毫克(公共危險犯行業經本院另以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六一一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確定)。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開犯罪事實,核與告訴人乙○○及證人孫秋萍所指(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二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一紙、現場照片十二幀、當事人酒精測試值紀錄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核退字第九八八八號卷第八頁至第十六頁、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二頁)附卷足憑。而按汽(機)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一四條第二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且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斯時亦疏未注意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乙○○,其有過失灼然。而就此車禍之肇事原因,經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鑑定亦同此見解(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七三號卷第十八頁、第十九頁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鑑字第九二二○四五號鑑定意見書)而堪參酌。又告訴人所訴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一節,有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七三號卷第十頁、第十一頁、九十二年度核退字第九八八八號卷第十七頁)附卷足稽,而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復足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至於告訴人行經前開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讓右方車即被告先行,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惟不能據此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依上開罪名,且以被告係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其所犯之過失傷害犯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即停留在現場等候,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即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自承肇事,業據其供明在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偵辦交通事故案件『涉嫌人是否自首』調查表」一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核退字第九八八八號卷第十九頁)在卷足憑,其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前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復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並兼衡被告本次犯罪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亦與有過失,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迄今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本件究屬過失犯罪,惡性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三十日,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堪稱平允、妥適,上訴人雖依告訴人之請求而以被告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猶駕駛自用小客車,且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撞擊告訴人,事後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量處拘役三十日實屬過輕而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揆諸前開說明,核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王偉光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