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五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叁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事實
一、甲○○有麻藥、傷害、毀損、妨害自由等前科,其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二十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鄉○○○○路二段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凌雲路二段四??○之一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於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冒然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現前方有由乙○○??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八三八號之重型機車,沿臺北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業已閃煞不及,因而撞及乙○○駕駛之前揭機車,使 陳世 ??南人、車倒地,受有腹部鈍挫傷併內出血、右股骨遠端骨折、左股骨頸、股骨幹??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甲○○明知自己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理應查看??被害人傷勢並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駛離,竟未停車查看乙○○之受傷??情形及為必要之救護,反而駕車逕行駛離現場。嗣因路人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行駛,致撞及被害人乙○○,使其受有前述傷害,且肇事後被告並未停車,亦未報警或採取其他救護措施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天晚餐後,曾服用感冒藥,故伊並不知曾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且隔天警方查問時,亦係主動告知肇事貨車在保養廠,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右揭時、地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撞及對向由被害人乙○○所駕前揭
機車,使乙○○人車倒地,受有前述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表㈠、㈡、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紙、現場照片十二幀、車損照片四幀附卷可稽,是被告駕車撞及被害人成傷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車輛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前段、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設於路段中之雙黃實線,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款亦有規定。查本件肇事地點即臺北縣○○鄉○○路○段四0之一號前路段,係劃設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附卷可稽外,並有現場照片五幀在卷可證(參見偵查卷第十
二、十三、十七頁),亦即行駛於該路段之車輛係禁止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要無疑義。被告駕駛汽車,自應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載,肇事當時雖然天雨且夜間照明光線不足,但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如能減速緩行,佐以車前燈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意疏於注意,違規冒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使被害人乙○○受有前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
㈢被告業已坦承其肇事後並未停車查看被害人傷勢,亦未報警或採取其他救護措施
即逕行駛離之事實,而依卷附前揭被告所駕貨車及被害人所駕機車之照片觀之(參見偵查卷第十五、十八、十九頁),被害人之機車前端嚴重變形毀損,而被告貨車除擋風玻璃幾乎完全破裂外,前方保險桿處更是嚴重凹陷,可見當時撞擊力之強大,況且當時擋風玻璃既已破掉,晚間涼風灌入駕駛座中,衡情被告必然知悉其駕車肇事之事實,當無疑義。至於被告雖辯稱當時因服用感冒藥之緣故,因而意識不清云云,然被告所提感冒藥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發現僅具促進食慾、解熱鎮痛、治療咳嗽、噴嚏、支氣管擴張及鎮咳等功能,有該局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刑鑑字第0九二00八八一五四號鑑驗通知書乙份在卷可按,證人即開立上開感冒藥之天士藥局藥師 張麒麟 ,亦於偵查中證稱:「一頭橘一頭紅的是消炎藥,黃色藥丸應是止痛的,紅色藥丸應是止咳的,也有可能是維他命,粉紅色的藥丸應是止咳化痰的,其他的就看不出來了::這些雖是感冒藥,但應不至於會想睡覺。」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七十一頁背面),與前揭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大致相符,是上開感冒藥中應無足以令人昏迷或意識不清之成分,堪以認定。退步言之,縱使依一般人用藥之經驗,服用感冒藥後有時會產生愛睡或較為無精打采之狀況,但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肇事路段乃為彎道,事後被告尚能安全駕車回家,並且停好車輛返家休息,顯然被告之意識仍能保持一定之清醒,以前述被告貨車遭受如此嚴重撞擊之情形觀之,被告實不可能對其肇事致人倒地之事實毫不知情,是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肇事肇事逃逸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駕駛人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而另行起意之行為,故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之。本院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非佳,其係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過失之程度重大,被害人乙○○受有上述多處骨折之傷害,迄今仍有部分骨折處未完全癒合,亦有馬偕紀念醫院九十三年五月三日馬院醫骨字第九三一三一九號函在卷可稽,傷勢不輕,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暨其犯罪後僅坦承過失傷害部分之犯行,卻自始否認肇事逃逸部分之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初步和解後,復未履行以賠償被害人損失,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學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李幼妃法官張紹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