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九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起至同年十月止,在其臺北縣中和市○○路住處,連續以每四公克代價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販賣予乙○○數次,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所謂之證據,須確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則須至任何之一般人均認其為真正,而無所懷疑之程度,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酌。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嫌,係以同案被告乙○○於警訊、偵查之指述及其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暨扣案電子秤一臺、海洛因四包、安非他命六包、吸食器一個、中型分裝袋六十九個、小型分裝袋二百零四個、手機一支等物,為其論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從未販賣安非他命予乙○○等語。經查:
(一)證人乙○○於警訊中固指稱:「(問:安非他命及搖頭丸向何人購買?價錢為何?)一開始都是向綽號『 小曼 』之女子及『 小白 』之男子購買,後來因價錢太貴,而轉向今警方所查獲之甲○○購買。」、「於九十二年七月份開始向甲○○購買,每次我先打0000000000之電話給甲○○,因他本身通緝,所以行事小心,他並在家中門口裝設監視器過濾來往的人,所以我都是先以電話聯絡甲○○後就直接到他中和市○○路○○○巷○弄○○號五樓出租處(加蓋頂樓),向他購買安非他命,另搖頭丸是他附送給我的。」、「從九十二年七月份開始平均每星期向他購買二次,每次代價新台幣五千元,重量四公克,最一次是在九十二年十月廿四日晚間八、九點向他購買。」、「(問:你男友丙○○安非他命是否也向甲○○所購買?)我知道他都向一位綽號『小白』之男子購買安非他命,有時候他也會向甲○○購買。」等語(見偵查卷第九頁、第十頁);於偵查中以同案被告身分供稱:「九十二年七月初到九月底十月初時,有因朋友『 阿廣 』、『 阿祥 』等人叫我幫他們買安非他命,所以我就幫他們向甲○○買過幾次的安非他命,錢是『阿廣』、『阿祥』等人給的。」、「是阿廣等人要我幫他們購買,我每次打0000000000電話給甲○○,到他住的中和市○○路○○○巷○弄○○號五樓住處向他買安非他命。」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三頁背面);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九十二年七月至十月間,妳都是向甲○○買安非他命?)是。我是以五千元向他買三公克左右,都是自己用,有時與朋友一起合買。」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一八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八月份到十一月間你施用毒品來源?)跟甲○○一起合買,我們各出五千元買。」、「(問:在何時、何地交錢與安非他命?)我會打0936行動電話給甲○○叫他到我家或約在外面我家巷口拿錢,甲○○買來的毒品,會拿到我和平街住處給我。」、「(問:究竟何時開始跟甲○○合買?)八月份中開始到十一月廿四日,大約一個禮拜拿一次。」、「我偵查中說買是因為出面去拿的是甲○○」、「(問:丙○○是否曾向甲○○買過或拿過安非他命?)沒有。他們二人都不認識。」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審理筆錄)。惟證人乙○○之供述證言有下列瑕疵:
㈠證人乙○○甫於九十二年十月廿八日為警查獲,其於警詢時明白供稱最後一次
向甲○○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為九十二年十月廿四日晚間八、九時許,亦即查獲前四天;其當日經移送檢察官訊問時,卻稱向甲○○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直到九十二年九月底十月初,其於同一天所作之供述,並無記憶是否模糊之問題竟仍前後不一,顯有瑕疵。
㈡證人乙○○於警詢時係供稱本人施用之安非他命係向被告甲○○購買,並未提
及幫其他朋友向被告甲○○購買安非他命,或與其他朋友合買安非他命之事;其於查獲當日移送檢察官訊問時則改稱:因朋友「阿廣」、「阿祥」叫伊幫忙買安非他命,所以幫他們向被告甲○○買過幾次安非他命,錢是「阿廣」、「阿祥」給的;後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又證稱:伊向被告甲○○購買之安非他命都是自己用,有時與朋友一起合買等語;是證人乙○○究竟是因本人施用而向被告甲○○購買安非他命,或單純幫友人向被告甲○○購買安非他命,抑或是與朋友合資由其出面向被告甲○○購買安非他命,先後所述內容亦不一致。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更改稱係與被告甲○○合資購買安非他命云云,更可見其供述反覆不一。
㈢證人乙○○於警詢時指稱以五千元代價向甲○○購買四公克之安非他命,後於
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卻證稱以五千元代價購得三公克之安非他命,而安非他命價格不菲,購買者無不對購買價格、購得重量錙銖必較,理應清楚知悉五千元可購得之重量,證人乙○○前後不一之供述,實有瑕疵。
㈣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向被告甲○○購買安非他命之地點,係臺北縣
中和市○○路○○○巷○弄○○號五樓被告甲○○之住處,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卻改稱被告甲○○會前往其住處或住處巷口收錢,之後再將安非他命拿到其中和市○○街住處,是證人乙○○先後供述內容互相矛盾。
㈤綜合證人乙○○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具結後之證言及其於偵查中以同案被告供
述之內容,與其警詢供述內容互核以觀,關於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原因、數量、地點之重要情節,有前述瑕疵,已難採信。況且證人乙○○於警詢中供稱其男友丙○○也有向被告甲○○購買安非他命,其於本院審理中卻改稱丙○○並未向被告甲○○購買安非他命,該二人並不認識等語,是證人乙○○歷次供陳之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實有可疑,自難遽以其有瑕疵之證言作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
(二)雖公訴人另以警方自被告甲○○住處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驗後淨重五‧八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驗後淨重○‧四八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六包(驗餘淨重十一‧九公克)、吸食器一個、電子磅秤一臺、小型分裝袋二○四個、中型分裝袋六十九個等物,作為不利被告之論據。惟被告甲○○本身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安非他命之犯行,另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廿四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在案,上開扣案物除中型分裝袋之外,其餘均經本院認定為被告持有供本人施用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或係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並於該案判決中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有該案判決書一件在卷可稽,是被告甲○○因本身施用毒品而持有上開物品,尚屬合理,殊難以上開扣案物作為被告甲○○涉嫌販賣安非他命犯行之佐證。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甲○○涉有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首揭法條諭知無罪之判決。本院既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前開扣案物亦不得於本案併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劉元斐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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