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00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八八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參點肆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參點肆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再於九十一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四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現正執行中);另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不構成累犯)。其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八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執行屆滿三月後,因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六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又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一五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四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四日上午十時許止,在臺北縣○○鄉○○路○○○號十一樓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內吸食之方式、及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上加熱吸其霧氣之方式,分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海洛因約二星期施用一次、安非他命約一日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晚上十時十五分許,在臺北縣○○鄉○○路○○○巷口,為警查獲 蔡隆序 、 李雅萍 (均另案偵辦)及甲○○,並扣得海洛因五包(合計淨重三點四五公克)及蔡隆序所有之注射針筒九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於前開時、地經警查獲後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警詢時所採集之尿液,經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於偵查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頁)。再參以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施用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等情,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被告亦自承其係施用海洛因,足見被告於上述時地所施用者係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無訛。此外,並有海洛因五包(合計淨重三點四五公克)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八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執行屆滿三月後,因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六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又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一五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件在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五日採尿前二十六小時、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以外之犯行,為此部分犯行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究。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密接,且所犯分別為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犯行,惟因施用毒品均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再衡量其施用毒品時間之長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合計淨重三點四五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五個,其與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予析離,且如強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包裝袋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海洛因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其外包裝袋自亦應併予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九支,則非被告所有,是不在本案被告宣告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白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