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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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9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金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金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甫竊得物品未久即遭店員發現而返還遭竊財物,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甚微,及告訴人表示被告於本案前即曾來店內拿取衛生紙、醬料及餐具等物品,導致其要進行補貨而造成麻煩,且被告或其家人均未出面處理本案,故無法原諒被告行為之意見,此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考;又考量被告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兼衡其為中度身心障礙患者,此有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佐,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於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業如前述,其因一時未及深慮,致罹刑章,又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另告訴人雖表示因被告先前多次至其店內拿取衛生紙、醬料及餐具等物品,造成其需補貨之困擾,且其家人均未出面處理,故不願原諒被告,業如前述,但考量被告本案行竊財物價值甚微,且於行竊後即遭店員發現而返還財物,堪認已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再酌以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患者,亦如前述,及被告於本案後未見另涉有刑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或繫屬法院之情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認仍應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查被告本案竊盜所得之三明治1個,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竊盜犯行業經店員當場發現,而將其所竊得之三明治返還店員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明在卷,是以,可見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76號
被 告 吳金英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8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000號里歐早午餐店,徒手竊取李穎杰所管領、置放在早餐店陳列架上之三明治1個(價值新臺幣35元),得手後未結帳離去。嗣李穎杰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穎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金英於警詢中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穎杰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現場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察官 謝 欣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