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簡字第21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春安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春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就犯罪事實關於陳春安拾得關一心所遺失之行動電話之日間,更正為100年5月15日下午4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載有該遺失之行動電話序號之說明文件影本1份,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春安雖無前科,然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實所不該,惟慮其犯罪手法單純且平和、所得財物價值非鉅,暨其坦認有拾得後使用上開行動電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