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12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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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128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羅天君
       陳維佑
被   告  許乃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29
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規定,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7,2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9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8,5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8月15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號快車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所承
鄭惠娟 所有由 劉譯傑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廠修理後
,其修復費用為27,227元(含工資:5,838元,零件:11,
120元、烤漆:10,269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給付被
保險人,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原告自得向被告求償經計算
零件折舊後之費用共18,557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
,5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承認就本件車禍事故有肇事責任,但於事發當時,被告
駕車行經上開地點,腳踩煞車板停等紅燈時,因一時不慎,
腳鬆開煞車板,致車子往前滑行,待看到快撞擊前方之系爭
車輛時,迅即緊急煞車,僅輕微撞擊系爭車輛,碰撞之力道
並非嚴重,系爭車輛受損部位應僅限於後方車牌周圍之金屬
框,其餘烤漆部分所支出費用應非屬合理及必要之修復費用
,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應屬過高。
四、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及其肇事責任乙節:
1、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
地點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之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
照、駕駛執照、汽車受損照片、新北市○○○○○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賠款同意書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函調上開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明屬實,此有該
局函文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自堪認原
告所為主張,尚非無據。
2、本件綜觀兩造陳述及卷內車禍資料,並參酌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大隊中和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自承
稱:「我當時沿中正路快車道往新店方向停等紅燈,一時
不慎腳鬆開剎車而推撞前車」等語,是原告之主張應堪採
信。
(二)本件原告請求之法律依據及請求賠償範圍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著有明文。又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
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本件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系爭車輛,造
成系爭車輛損害,自有過失。職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2、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27,227元(含工資:
5,838元,零件:11,120元、烤漆:10,269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上開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再者,依系爭車
輛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
遭擦撞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
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訛,而被告雖聲請送鑑定
受損車輛之合理及必要修復費用,惟經台灣區汽車修理工
業同業公會以109年5月29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09142
號函回覆本院託辦車號000-0000之修復費用鑑定乙案,因
無法鑑定而予退回,其函文說明二記載:「被告告知要鑑
定車損是否與此次事故有關係,因本會只能依車損及估價
單比對維修項目及金額是否合理,本會無法判定該車損是
否與此次事故有關,故無法鑑定退回等語。」此有上開公
會函文1紙在卷可憑。是前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
會函既已無法判定該車損是否與此次事故有關,而原告既
已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證明其修車費用,是被告辯稱受
損車之烤漆部分之支出費用應非屬合理及必要之修復費用
云云,容無足採,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3、系爭車輛係為105年5月出廠(推定為15日),此有上開
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08年8月15日受損時止,實際使
3年4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
結果,其使用年數應以3年4月計算。又依原告所提出之
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11,120元,其更新零件
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
請求之修復費中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2,450元(計算式如
附表)。至於工資5,838元、烤漆10,269元,則不因新舊
車輛而有所不同,毋庸折舊,自得全額向被告求償。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合理修復費用為18
,557元(計算式:零件2,450元+工資5,838元+烤漆10
,269元=18,557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8,5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本院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書記官劉芷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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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1,120×0.369=4,103
第1年折舊後價值11,120-4,103=7,017
第2年折舊值7,017×0.369=2,589
第2年折舊後價值7,017-2,589=4,428
第3年折舊值4,428×0.369=1,634
第3年折舊後價值4,428-1,634=2,794
第4年折舊值2,794×0.369×(4/12)=344
第4年折舊後價值2,794-344=2,4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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