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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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56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 律師被告申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承作訴外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下稱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所發包之台九線76K+620-77K+370路基拓寬工程。於93年初為埋設管線開挖道路兩側時,對於鄰接建築物未採取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驟然於緊鄰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段○○號房屋前之路基,挖掘深度超過3公尺,超抽地下水及流砂,造成原告所有房屋傾斜,並產生多處龜裂現象。經原告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除確認系爭房屋傾斜及龜裂係由被告施工不當所造成之外,並發現系爭房屋傾斜率超過200分之1之容許值,而達58分之1。就房屋毀損部分之修復費用,經鑑定估列新臺幣(下同)32,000元,另估列使用不便之非工程性補償費用1,256,132元,合計1,288,332元。前開損失,顯係因被告於開挖時疏未採取必要之防護措施所致,自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其或不然依本件審理時另送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之結果,被告亦應賠償原告工程性損害修復費用133,760元、非工程性補償費用815,670元,合計949,430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之3及建築法第69條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原告1,288,3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施工不慎造成鄰房損害事件,兩造業於93年2月15日達成和解,由被告賠償原告75,000元,並開立同額支票給付(已兌現),並約定原告不得於和解後再以任何理由要求其他賠償或另提出告訴。前開和解範圍非僅限於廚房部分,原告於93年7月6日向鈞院聲請假扣押時,在聲請狀中即自述93年元月初即因被告施工管線工程,超抽地下水及流砂,造成其房屋傾斜,可見系爭房屋傾斜不是在93年2月15日和解以後才造成,詎其事後反悔又另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並無理由。退步言,縱認前開房屋傾斜之損害不在前述和解範圍,但本件工程係採合併發包各別訂約方式,共有7個單位施工,原告應先舉證證明其所主張93年2月19日繼續發生損害,其責任歸屬乃被告所造成,並又使原告之建物受損,暨其建物之損害何部分係和解前造成、何部分為和解後所造成。又原告於兩造和解後,另私下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鑑定,該鑑定稱「會勘時管線及排水溝已完成,該標的物是3層樓高之RC構造建築物會勘時1樓地坪及外牆損壞部分已裝修完成」、「該鑑定標的物無現況鑑定資料可資比對」、「依鑑定標的物損壞瑕疵情形及測量結果,鑑估該建物之損壞修復費用約為32,000元」云云,然既無現況鑑定資料可資比對,上開修復費用如何計算出來,即令人質疑;且關於「非工程性補償費為1,256,132元」部分,被告否認其補償費計算方式及請求依據,況所謂耐震能力之修復費用亦未在前開鑑定範圍,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而系爭工程曾投保工程責任險,該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於接獲被保險人求償資料後,曾根據現場查勘、丈量、清點、鑑定報告、和解書等資料及進行市場詢查,認定原告建物為住家使用,其損害情形主要為牆壁、地坪、平頂等龜裂、磁磚脫落等情形,並認定系爭房屋可能因老舊,且因拓寬工程之需要,部分房舍於本工程施工前,已拆除重建,因此不堪外力,而認定准予理算損害金額為133,650元(未扣除自負額),核與上述和解金額相近。又本件審理時雖另送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然其亦謂無法區分系爭建物損壞何者為93年2月19日或93年2月15日之前或之後所造成,其損壞修復費用及非工程性補償只是就目前狀況加以評估,則其報告所為損害金額之計算,亦屬無據。事實上93年2月19日被告僅短時間施工抽許少許地下水,並無造成建物損壞,且被告乃按圖施工,原設計定作人(即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指示錯誤(設計錯誤,未考慮地質軟弱,未增加地質改良等工法,經被告要求增長鋼板樁等補強措施,仍置之不理),如有造成鄰房損害,原告亦應另向定作人為是,故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承作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所發包之台九線76K+620-77K+370路基拓寬工程,於施工期間不慎造成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段○○號房屋受損。兩造曾於93年2月15日簽訂和解書,由被告賠償原告75,000元,並開立同額支票給付(已兌現),且約定原告不得於和解後再以任何理由要求其他賠償或另提出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乃在於:兩造於93年2月15日就被告承建台九線路基拓寬工程,因施工不慎損及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所生損害達成和解之範圍為何?亦即是否包括原告主張的房屋傾斜及地板龜裂之受損情形在內?若不包括在內,原告所受損害數額為何?茲審酌如下:
(一)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裁判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力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故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妁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和解契約以當事人締約當時兩造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雖一造表意人於其表示意思時,本無欲受其所表示意思拘束之意,苟非此意為他一造所明知,其表示之意思究不因之而無效,即於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參照)。
(二)查被告承作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所發包之台九線76K+620-77K+370路基拓寬工程,於施工期間不慎造成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段○○號房屋受損。兩造曾於93年2月15日簽訂和解書,由被告賠償原告75,000元,並開立同額支票給付(已兌現),且約定原告不得於和解後再以任何理由要求其他賠償或另提出告訴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已詳前述。惟原告主張前開和解時僅就系爭房屋增建之廚房及浴室所受損害達成和解而已,並不包含原告起訴主張之房屋傾斜及多處龜裂等損害在內,因為後者係和解後被告繼續施工,又疏未注意對於鄰接建築物採取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挖掘路基深度超過3公尺,超抽地下水及流砂而另外發生之損害。又縱認系爭房屋於兩造和解時已有傾斜之情形,然應非肉眼可辨識,是直到93年
2月19日另外發生工安事故後,傾斜才大幅擴大,應不在原和解之範圍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原告主張被告施作同一工程在和解後另有過失行為造成新的損害(房屋傾斜及多處龜裂),或損害雖於和解時即已存在,但不在和解範圍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及變態事實,自應依法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無非係以證人辛○○證稱:「我是宜蘭縣議員,…因為原告打電話給我請求我提供協助,才知道他的房子受損…然後我就去現場看,當時看到的是出口附近也就是建物廚房的部分龜裂很嚴重」、「談成和解之後我就離開,他們何時寫的和解筆錄我不清楚,後來被告方面繼續施工,過了一段時間該路段有數戶建物都發生傾斜、龜裂現象,…這是在我幫兩造協調談成和解之後才發生的」(詳本件卷⑴第124、125頁)、證人壬○○證稱:「原告…是我的村民,我有去看過他的房子…,廚房龜裂是先發生,房屋傾斜是後來才發生」、「印象中過年前去看的時候我並沒有發覺有傾斜的情形,是後來被告施作溝渠時才造成房屋傾斜」(詳本件卷⑴第126、127頁)、證人己○○證稱:「我在92年12月29日、93年3月5日曾經兩次到現場查看」、「當時因為被保險人申安公司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保險公司委任我們公司到現場做查勘損失的公證…系爭建物有房屋傾斜的情形是93年3月5日查看時才提到」、「查看之前被保險人申安公司有傳真簡報資料給我們公司,報紙有提到造成房屋傾斜」、「公證報告附件二的照片第一到八頁都是系爭建物在92年12月29日拍攝的。附件二第九頁是系爭建物93年3月5日拍攝的」(詳本件卷⑵第137、138頁、第95至104頁)、證人戊○○證稱:「(簽和解書)當時我有在場,因為被告施工造成我(太太)的礁溪路1段11號房子廚房和浴室有龜裂的情形,是因為被告公司施工不慎造成土石流失,所以我太太的廚房和浴室才有龜裂的情形,被告公司賠償我太太75,000元。當時還沒有發現房屋有傾斜的情形」詳本件卷⑵第
4、5頁)等語為據。且證人己○○所拍攝之照片除第1頁係說明系爭房屋外觀及工地與鄰損戶相關位置外,其餘照片所顯示者均為廚房、浴室之增建物磚牆斷裂、地坪裂縫、沿測側牆壁貼磁磚裂縫等情形,可知當初和解範圍確實僅針對廚房、浴室等增建物而已。另93年2月19日系爭道路曾發生工安事件,媒體曾到場採訪報導,可見和解後確有發生新的損害行為,故93年2月13日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曾到場會勘,93年4月21日並於礁溪鄉公所召開建戶鑑定協議會及後續工程說明會,並有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剪報(詳本件卷⑴第107頁、卷⑵第153頁、卷附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報告附件九第9-05頁)、會勘紀錄(詳本件卷⑴第12頁)、第四區養護工程處94年3月31日四工頭字第0940002176號函檢送之會議紀錄(詳本件卷⑴第208至213頁),為其論據。
(四)然查:
1、系爭道路工程乃自92年間開始施作,而原告之丈夫即證人戊○○前於92年12月22日曾以系爭房屋地主之身分向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提出陳情書,內容載稱:「有關台九省道位於○○鄉○○○路(即整編後之礁溪路1段)正在施工箱涵工程,導致『民宅龜裂嚴重,房屋傾斜』,引起住戶無限恐慌,貴段雖曾派員勘查惟後續協調解決之方式未見明確,因時值年關將近,期盼貴段能邀集承商與相關單位惠續協助處理事宜」,嗣第四區養護工程處即先後於92年12月24日、同年月30日發函通知「轉礁溪鄉民戊○○陳情有○○○鄉○○○路箱涵(台九線76K+620-77K+370路基拓寬工程)施工引『致民房龜裂、傾斜案』…請速查明原因,若歸屬承包商責任請督促承商負責並將結果報處」、「礁溪鄉民戊○○陳情住宅因台九線76K+620-77K+370路基拓寬工程施工致民房龜裂會勘,會勘時間:93年1月6日下午2時」等事實,有第四區養護工程處94年1月24日四工工字第0940001688號函檢送之陳情書、通知函、會勘通知函等件(詳本件卷⑴第158至161頁)可按。是由前開陳情書陳述之內容,可知系爭房屋應於92年12月間即已出現房屋傾斜、龜裂等情事,且為原告及其家人所察覺,故原告之丈夫即證人戊○○方在陳情書內有如上之陳述。
2、證人戊○○雖於本件中證稱兩造簽立和解書時尚未發現房屋有傾斜的情形,然其當日亦證稱:「房屋傾斜是因為後來『農曆過年前』的時候,被告公司急著要趕快施工讓回鄉民眾可以通行,因為施工不慎,屋前的水溝挖的很深,造成土石流失,房屋才發生傾斜的情形」、「(92年12月間曾經寫了一封陳情書給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有這件事情,(因為)『當時房屋傾斜的情形越來越嚴重』,本來一樓還有出租給別人經營檳榔攤,後來連檳榔攤也不敢繼續承租,所以我發覺事態嚴重才趕快寫了那份陳情書給養護工程處,後來頭城段的段長還有協同議員、村長及鄉長等人到現場會勘,決定底部先灌水泥穩固,以資救急」等語在卷(詳本件卷⑵第5頁)。是依證人戊○○證述內容,可知其於92年12月間在寫陳情書時房屋確實已出現傾斜現象,且情況非微,依其認知達到「事態嚴重」之程度,故應儘速陳情,且被告在農曆過年前亦急著施工要讓回鄉民眾可以通行,施工不慎因此造成房屋傾斜。而查,兩造簽立和解書之時間乃為「93年2月15日」,而證人戊○○向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提出陳情書之時間則為「92年12月22日」,另93年間農曆過年(除夕)乃為93年1月21日,故證人所稱農曆過年前自係指「93年1月21日以前」,此有前述和解書、陳情書可按。故證人戊○○關於何時發現系爭房屋發生傾斜或傾斜嚴重所述之二項時間雖有所差距,但無論何者為真實,其期間點『均在93年2月15日兩造和解之前』,此顯與其首開證述兩造簽立和解書時尚未發現房屋有傾斜乙節有所矛盾,且後者證述內容較為具體,並有陳情書為佐,二者相較,前者證述內容之證明力顯較後者薄弱,而不足採信。
3、又證人乙○即第四區養護工程處頭城工務段段長結證:「系爭工程是第四區工程處發包的,由我們頭城工務段監造。…93年1月中旬…某日下午到現場與戊○○先生、黃議員、庚○○及我等四人協調賠償金額,當天看到原告的建物有增建廚房和廁所,增建部分與主建物有龜裂脫離的情形,另外還有到增建物外面去看,增建物和隔鄰的建物也有脫離的情形,協商的結果戊○○和庚○○同意以75,000元和解,『當天戊○○有提到他的房子和隔鄰建物有脫離的情形,房屋應該有傾斜』,不過現場沒有工具可以比對,所以不清楚到底有無傾斜及傾斜的嚴重程度,另外戊○○也有提到地板一樓靠近增建廁所及廚房部分有龜裂,當時我們也有到屋內去看,當時協商的過程兩造有互相出價,後來協調出上開金額和解,和解的範圍就是包括上述損害情形,賠償後由莊先生自行修復。『就我的認知,和解的範圍包括上述房屋傾斜在內』」等語在卷(詳本件卷⑴第199、200頁)。是由證人乙○前開證述,可知93年1月間兩造會同相關單位會勘、洽談和解時,證人戊○○確曾提及系爭房屋已發生傾斜,且不是僅單純提及系爭房屋之增建物有與主體有脫離之現象,亦提及系爭房屋主體已與隔鄰建物發生脫離,應有傾斜情事,當時雖未實際測量,但兩造就此損害曾有互相出價,經協調後方以上開金額和解之事實存在。而證人乙○前開證述之內容,經核與前述陳情書內容及證人戊○○證述關於發現房屋傾斜而寫陳情書或被告過年前趕工造成房屋傾斜之二項時間,亦屬相符。是屋主既已發現其房屋有發生傾斜、龜裂情事,在洽談和解時理應會一併提及要求賠償,乃屬常態,可見證人乙○前開證述內容,應非虛詞。又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屋前之道路乃於92年10月、11月間開挖路基,開挖後不久即出現路基掏空、地板沈陷、龜裂、傾斜之情事,此亦有被告所提92年11月、12月份之施工現場照片(詳本件卷⑴第66至72頁)可佐。依前開照片所示,系爭房屋在92年12月8日時其正面鐵捲門下方(亦即房屋正面之部分地基)確實呈現掏空之現象,依經驗法則判斷,當房屋部分地基掏空時,確實較易造成建築物向掏空處傾斜之結果,是參酌前述陳情書及證人之證詞,益證系爭房屋確實在92年12月間即已出現傾斜之現象,且為原告所察知,而納入和解洽談範圍。
4、原告雖主張93年2月15日和解時尚未發生房屋傾斜,是同年2月19日系爭路段再出現工安事件,媒體有到場採訪,同年2月13日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曾到場會勘,並於同年4月21日在礁溪鄉公所召開建戶鑑定協議會及後續工程說明會等語。惟查,前開報紙記載之內容乃係記者採訪所得,並非其親眼目睹事件之發生,且報導內容是否完全與受採訪者陳述相符,亦有所疑,況依該報導內容及照片所示,至多僅足認定當日曾出現一輛壓路機車輪陷入路面之情事,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確實是因為該事故始出現傾斜之現象。至其後第四區養護工程處雖曾到場會勘,並於同年4月召開鑑定協議會及後續工程說明會,然此部分業據證人乙○結證:「93年2月23日有再到現場去會勘,因為93年2月19日戊○○自己準備垂線及垂球由頂樓往下垂,發現該垂球與建物地面基礎差距有十幾公分,所以認為他的房屋有持續傾斜的情形,因此請我們再去現場會勘,並且要求承包商作補救的措施,莊先生是主張該房屋傾斜是在該路段施工後就有發生,而且一直持續擴大。…(協議會中)我們認為系爭房屋傾斜到底是原來就有傾斜,還是因為本件工程施工所造成還必須要送請鑑定」(詳本件卷⑴第20
0、201頁);證人甲○○結證:「我目前是在中華電信宜蘭營運處第一客戶網路中心服務,我們的部分是埋設管線,這個工程是委由第四養護工程處併案發包。這兩次協調會我都有參加,2月19日之前的協調會沒有參加過。中華電信就該路段的管線工程是在92年12月才進場施工,在那之前據悉承包商就有發生鄰房損害事件,並且多次與屋主協商辦理和解,所以推論鄰房損害事件不是因為管線施工造成」(詳本件卷⑴第202頁);證人庚○○結證:「我是被告公司的下包承作系爭工程結構部分的施作,…因為我在施作道路的水溝和箱涵,因施工不慎造成十一號的建物地基掏空、房屋龜裂、傾斜。因為原告向公路局陳情,…被告授權我去談,是因為我的施工造成。(和解前)沒有鑑價過」、「因為原告的建物已經非常老舊,當時的損害情形是否是因為施工不慎造成已無從判定,所以才約定賠償75,000元,範圍包括當時有沉陷、龜裂、傾斜等情形」、「93年2月19日當天戊○○找了記者還有附近民宅8、
9戶的屋主、民意代表在原告門前阻擋施工,說因為我們的施工造成毀損,要求賠償」、「事實上在93年2月15日和解以前原告的房屋就有傾斜龜裂的情形,…在和解之前雙方就損鄰的情形就有充分討論過,在和解之後並沒有再造成新的損害」(詳本件卷⑴第128、129頁、卷⑵第6、7頁)、證人丙○○結證:「我是被告公司的下包,負責管線工程,…系爭路段的部分是在93年2月份開始做管線工程。…在系爭11號建物施工的期間約2天,因為我知道這1戶之前有發生鄰房損害糾紛,所以施作之前有特別拍照和做紀錄。…93年2月19日有新聞記者來拍攝沒錯,因為屋主阻擾我們繼續施工,認為施工將會造成他們房屋的損害,當天並沒有發生什麼工程損害事件。…之前是因為涵洞和做水溝去影響到鄰房的建物,後續的管線是由我來施作,為釐清責任所以才提出這份報告書做紀錄。在我施作這段期間並沒有因為我的關係造成鄰房損害」(詳本件卷⑴
130、131頁)各等語在卷,並有證人丙○○所提出之山力水電有限公司93年2月20日山台損字第001號函暨施工前、後照片等件為佐(詳本件卷⑴第144至153頁)。是由前開證人證述內容,可知93年2月19日當天附近屋主有阻擋施工並通知媒體到場採訪之情事,第四區養護工程處及被告等為求順利繼續施作乃再次會勘,及辦理協議會及說明會,渠等處理方式核與社會常情尚無不符,亦難以此即認定被告於93年2月15日和解後或93年2月19日當日,確實有因施工不慎而另外造成系爭房屋發生傾斜及龜裂之情事。
5、原告雖另以證人己○○證稱92年12月29日、93年3月5日曾因保險公司之委任2次到現場做查勘,房屋傾斜的情形是93年3月5日查看時才提到,由被告公司傳真剪報資料而獲悉。且證人己○○所拍攝之照片多為顯示廚房、浴室等增建物磚牆斷裂、地坪裂縫、沿測側牆壁貼磁磚裂縫之情形,可知當初和解範圍僅針對廚房、浴室等增建物而已。惟查,證人己○○亦結證:「92年12月29日總共查看了礁溪路一段11、53、116號3棟建物,11號的部分查看的結果是增建的廚房部分有龜裂的情形還蠻嚴重,93年3月5日是因為其他棟的屋主也表示有受損的情形要我們到現場去看,11號的部分也有去看,…。房屋傾斜的灌漿費用不在保險理賠的範圍」、「保險公司只在意房屋有無龜裂,至於單純的房屋傾斜不在保險範圍,除非有嚴重到倒塌或龜裂才會特別查看」等語在卷(詳本件卷⑵第137、138頁),是因房屋傾斜並不在保險公司承保範圍,故證人己○○查勘時未就該部分特別加以調查或拍照存證,乃屬常態,自難以保險公司委人拍攝之照片,作為兩造和解範圍之認定,或被告要求再次查勘現場,即認定事後確實有另外造成新的損害,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仍不足採。
6、原告另舉證人辛○○、壬○○分別證稱是兩造協調談成和解之後才發生房屋傾斜、龜裂,或印象中過年前去看時並未發覺有傾斜情形,是後來被告施作溝渠時才造成房屋傾斜等語為據。然證人辛○○於前開言詞辯論期日中亦證稱:「農曆過年前…去現場看,當時看到的是出口附近也就是建物廚房的部分龜裂很嚴重,其他的地方他(戊○○)沒有告訴我,我也沒有看,至於到底有沒有其他地方受損我不清楚。」、證人壬○○亦證稱:「(系爭)房屋傾斜和廚房龜裂相隔多久我沒印象」、「(兩造)之前和解的事情我不知道,也沒有參與,不過後來有聽原告告訴我」各等語在卷(詳本件卷⑴第125、126頁)。而經被告請求提示被告93年11月23日爭點整理狀附件一、五、六照片(即本件卷⑴第50至58頁、第66頁、第71頁),詢問證人這些照片所示的情形是何時看到,證人辛○○證稱:「附件一的照片是第一次通知我去看的時候看到的情形,是在協調之前,附件五、六的照片除了第三頁上面那張照片是在第一次看的情形就有外,其餘的照片都是第二次去看的情形,是在協調之後」、證人壬○○則證稱:「附件一的照片在第一次去看的時候就有了,附件五的照片第二張是後來去看才有傾斜的現象、附件六第一頁、第二頁是後來看才有的,其他的照片是在第一次看的時候就有龜裂的現象」等語(詳本件卷⑴第125至127頁),然渠等所述除互核有出入外,且與照片所示之拍攝日期亦非相符,足認證人辛○○、壬○○雖因受民眾或村民所託而到場察看,然對對於系爭房屋實際上係何時出現傾斜、龜裂等情形,並非知之甚詳,僅存有薄弱印象或因聽聞而為之陳述,亦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證據。
7、此外,系爭鄰房損害於起訴前雖經原告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認就房屋毀損部分之修復費用,估列32,000元,另就房屋傾斜部分估列使用不便之非工程性補償費用1,256,132元;或於起訴後經本院送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認就房屋毀損部分之修復費用估列133,760元,另就房屋傾斜部分估列使用不便之非工程性補償費用815,670元。然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93年6月30日所為之鑑定報告亦載稱:「會勘時管線及排水溝已完成,該標的物是3層樓高之RC構造建築物會勘時1樓地坪及外牆損壞部分已裝修完成」、「該鑑定標的物無現況鑑定資料可資比對」;而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於94年10月20日所為鑑定報告及95年3月13日所為補充鑑定說明書,亦載稱:「本件建物之傾斜等損害,研判與地質軟弱且因施工抽取地下水使土壤孔隙產生變化,造成土壤壓密沈陷有關。但因無現況鑑定資料可比對,尚不能鑑定何者為93年2月19日之前或之後所造成」、「本項如原鑑定報告書第6頁所述,因無現況鑑定資料可比對,尚不能鑑定何者為93年2月15日之前或之後所造成」等語(詳卷附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2頁、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第6頁及本件卷⑵第17
2頁)。是原告所有系爭建物雖存有傾斜、龜裂等損害,然依前開鑑定報告,並無法證明該等損害確係於93年2月15日兩造和解後,或93年2月19日有另行發生工安事故,始行產生。
(五)從而,原告所舉之證據均尚不足以明確證明兩造於93年2月15日和解時,乃限於就系爭房屋之廚房及浴室等增建物所受損害達成和解而已,且渠等簽立之和解書載明「茲為乙方(即被告)承建台九線76K+620-77K+370路基拓寬工程,乙方因施工期間不慎損及甲方(即原告)所屬房舍(坐○○○鄉○○路○段○○號),由於事出意外,今就其本事故損害所有賠償責任,雙方達成和解,協議事項如下:一、乙方同意賠償甲方新台幣柒萬伍仟元(下略)。二、本事件就此和解,甲方不得於和解後再以任何理由要求其他賠償,或另再提出告訴等,並放棄申訴抗辯權。」,並無另為任何保留或除外之條款。而依前開說明,可知系爭房屋在92年12月間即已發生傾斜之現象,且為原告所察知,並曾由原告之丈夫提出陳情書加以陳述,故原告主張當時房屋雖有傾斜,但非肉眼可辨識云云,應非事實。至原告另主張93年2月19日有另外發生工安事故造成房屋傾斜,然其提出之證據,仍不足以證明係因該事故造成系爭房屋另外發生系爭傾斜、龜裂等情事,而有新的損害存在。則依舉證責任之分配,縱被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而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被告關於兩造於93年
2月15日就被告承建台九線路基拓寬工程,因施工不慎損及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所生損害達成和解之範圍,乃包括系爭房屋傾斜及地板龜裂等受損情形在內,其於和解後並無因施工另外造成原告房屋產生新的損害等所為之辯解,即應信為真正。因此,前開和解契約既經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縱原告因而受有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之3及建築法第6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房屋毀損之修復費用32,000元,及使用不便之非工程性補償費用1,256,132元,合計1,288,332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翠華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
書記官陳旺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