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賴振宗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14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主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大欣針織有限公司」(下稱大欣公司)之會計,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主辦會計人員,負有據實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義務。甲○○因大欣公司於91年10月間有金額新台幣(下同)13,081,200元之進項費用,未能取得統一發票供作進項憑證記入帳冊,竟基於不實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與幫助大欣公司逃漏營業稅之犯意,透過 張齊友 之介紹,認識熟悉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門路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女子,由大欣公司支付統一發票金額5%及車馬費5,000元為代價,向該女子購買不實統一發票,該女子遂交付由「組來亞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縣大里市○○街○○巷○○號,下稱組來亞公司)不實登載金額、品名、數量、單價、金額之統一發票8紙(如附表所示)給甲○○,甲○○明知大欣公司並未向組來亞公司購買上開發票所載貨品,竟仍將此不實事項填製大欣公司之會計憑證即轉帳傳票,及記入總分類帳、明細分類帳、日記帳等會計帳冊,並於91年11月持上開統一發票充為大欣公司之進項憑證,向臺北縣國稅局處申報91年9-10月份之營業稅,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藉此幫助大欣公司逃漏營業稅新台幣(下同)654,06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調查局、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營業稅查核案件進銷交易對象明細表、統一發票影本8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已於93年6月16日主動為大欣公司申請補繳上開進項稅款(有被告辯護人於94年11月9日庭呈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大欣公司91年9-10月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報備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院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本件犯行,經本次偵查審判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克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0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