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75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1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4月21日晚間7、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98巷8號,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香腸」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乙○○所有,於94年4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12巷17號前失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借用供己使用。嗣於同年月28日晚間11時55分許,因騎乘前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錦州街口時,為警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時供承不諱,且上開重型機車1輛,係被害人乙○○所有,而於94年4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失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之夫 鄒明棟 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受理報案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表-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1紙附卷可稽,顯見該機車確係被害人乙○○失竊之贓車無訛。綜前所述,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致被害人乙○○所生之損害,及其犯罪後復能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正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