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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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 律師被告申安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 律師原告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提出書狀說明逾期未提出整理爭點結果之摘要書狀之理由。
理由
一、按當事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命兩造於三星期內就整理爭點之結果提出摘要書狀,有筆錄為證。原告迄今仍未提出上開書狀,爰依職權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提出書狀說明逾期未提出上開書狀之理由。
三、如未依規定說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原告不得再為主張,或本院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李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