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714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7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位在臺北市○○區○○街○○○號之「大臺北滷味店」負責人,明知其親戚 陳海燕 係來臺依親居留之大陸地區人民,竟未經許可,以時薪新台幣一百元之代價僱用陳海燕,在上開店內從事結帳、找錢之工作,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五日起,每日工作七小時,迄於同年八月十九日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
二、被告上揭違反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事證明確: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海燕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卷附陳海燕之依親居留證、工作現場相片等件附卷可稽;
三、按違反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者,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違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時間之長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孫曉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