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206號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4年11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二字第裁22-A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又「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左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左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ALG-578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4年7月26日18時16分許在台北市○○區○○街○○巷○○號前,經警舉發「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經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製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即94年9月2日)前之94年8月26日經原處分機關函轉向原舉發單位申訴,經原舉發單位函覆,系爭車輛確在道路路面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標線處違規停放,經執勤員警當場拍照採證後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之疑義,調查後仍認受處分違規情形明確,乃以受處分人違反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於94年11月10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百元。
三、依受處分人甲○○之94年11月10日之異議狀,其並不否認系爭車輛有於94年7月26日18時16分許在台北市○○區○○街○○巷○○號前之劃有紅線路段停放之事實;惟仍辯稱: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所繪製之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並不一致,有的有劃紅線,有的係劃在水泥溝蓋外(非有鍍鋅格子蓋處),如前開主管機關均統一繪製在水泥溝蓋處或都沒畫紅線,則受處分人就不會有違規之處云云。
四、經查,系爭車輛確於前開時間停放在台北市○○區○○街○○巷○○號前之劃有紅線路段之事實,除為受處分人所自承外,復有原處分機關所附之採證照片2紙在卷可稽,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既已規定,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如無緣石之道路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之紅色實線,為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而受處分人之系爭車輛亦確實停放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標線路段,則主管機關所繪製之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是否有不一致,如受處分人所指:有的有劃紅線,有的沒有劃紅線,另有的係劃在水泥溝蓋外(非有鍍鋅格子蓋處)等情事,造成用路人不知所措,亦係主管機關在繪製前開交通管制標線時所應注意、並應於事後隨時檢討改進之技術性問題,然此情,尚無法解免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客觀義務,受處分人前開所辯,尚難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基上,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已臻明確。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甲○○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百元,核無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