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4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4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412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戊○○甲○○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玖仟伍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伍萬伍仟零陸拾捌元部分,自民國9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台幣壹萬陸仟伍佰壹拾叁元部分,自民國94年9月21日起至94年12月22日止,按月計收百分之壹點壹計算之手續費,並自民國9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簽具與原告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第1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原名為匯通商業銀行,於民國91年6月3日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國泰商業銀行於92年6月26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合併,國泰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並於92年1月27日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92年12月1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VISA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
19.7﹪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另於92年12月22日以代償卡代付原告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按月計收代依餘額1.1﹪計算之手續費,上述期間期滿,更以年息19.7﹪計收利息。被告又於93年4月16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新台幣(下同)310,000元,按年息18.5﹪計算之利息,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更於94年2月22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10,000元,按年息18.5﹪計算之利息,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三)惟被告自94年9月20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經原告催告後仍未依約清償,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尚積欠609,537元(含信用卡金額帳款61,619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530,681元、代償金額為17,237元),及其中555,068元部分,自9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6,513元部分,自94年9月21日起至94年12月22日止按月計收1.1﹪計算之手續費,並自9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等情,爰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手續費。
三、被告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核准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債權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頁至第19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為被告已為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及第1項規定參照),堪信為真實。被告既未依約清償借款,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09,537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手續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書記官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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