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66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九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玖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法定刑經依法提高三十倍後,原為銀元五百元即提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附此敘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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