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7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717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笙華酒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被告戊○○
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台幣壹佰肆拾壹萬柒仟零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為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戊○○、丙○○於民國94年2月21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一紙,保證凡另一被告笙華酒業有限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及其他有關債務,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各項費用等債務之清償,以新台幣(下同)2,400,000元為最高限額與被告笙華酒業有限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嗣被告笙華酒業有限公司於94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二筆,第一筆借款金額為1,200,000元、第二筆為800,000元,借款期間均至96年2月20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分別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借款,第一筆借款加碼年息3.46%,第二筆借款加碼年息3.21%計算。上開月付金得由原告於每屆滿3個月之次日,按當時之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借款人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本息遲延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本金金額照上述所定利率10%加付,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上項標準加倍計付。並約定借款人如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上開二筆借款均自94年8月21日起,被告笙華酒業有限公司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定書第6條第2款之約定,前開二筆借款當均已屆清償期,屢經催討,目前尚欠借款本金850,427元、566,580元,合計1,417,007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乙○○、戊○○、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影本1份、借據影本影本2份、約定書影本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17,007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