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聲再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聲再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10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常業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確定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44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查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繕本,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依同法第433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月
法官黃日隆法官林宜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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