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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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4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3010號),本院台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北交簡字第2134號),移送前來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4月18日以94年度偵字第241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於94年7月12日凌晨0時許,與友人在台北市某處海產店飲用啤酒後,已達反應較慢、感覺減低且影響駕駛之中度酒精中毒程度,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許,行經台北市○○街○○號前,經警攔檢並對甲○○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8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表、測試觀察紀錄表與及生理平衡檢測表(見偵卷第10頁、第12頁)在卷可稽。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目前行政機關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所為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0.55毫克時,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決議。上開會議決議本身固僅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惟上開會議決議所採之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人正常人之10倍之事實。被告於員警查獲時,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業如前述,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況由其為警查獲後所做之生理平衡檢測表,顯示被告在畫圓圈、直線行走10公尺、兩臂平伸抬頭轉圈、金雞獨立30秒等動作均有不正常之現象,顯見被告當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爰審酌:⑴被告係國中畢業之學歷,前任職油漆工,目前則擔任保全之工作,智識程度非高;⑵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行政部門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而為各界週知多年,且被告前已因酒醉駕車遭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顯見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飲酒致醉,不能安全駕駛,猶駕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⑶被告所駕車輛為小客車,其行車速度及撞擊力均較機車為高;⑷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8毫克,且所做生理平衡檢測之結果均不正常,顯見被告駕車時已陷於泥醉之狀況,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危險性更高;⑸被告於警詢時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顯見警詢時係因泥醉始胡言亂語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