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10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有關農業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
原告甲○○被告高雄縣岡山鎮公所代表人乙○○鎮長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農業事務事件,原告不服高雄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府法訴字第一七七七七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理由說明或觀念通知,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此觀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最高行政法院亦著有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緣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向被告提出申請略以:「申請人於本期作申請休耕...,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六日現場勘查時,主辦人員認定有部分農地不合規定,敬請貴課(即被告所屬農業課)能書面通知,其不合乎休耕之農地之地號及原因。...。」嗣經被告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岡鎮農字第0九一000九八00號函覆:「台端申請九十一年一期輪作休耕農地不合規定之原因乙案,復如說明(二)辦理,請查照。...說明二、檢附高雄縣政府九一、一、十五日府農務字第0九一000三六三八號函影本( 諒達 )在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三、經查,被告上開函覆僅係援引高雄縣政府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府農務字第0九一000三六三八號函文,告知原告所請九十一年一期輪作休耕農地不合規定之原因,核係回應原告之申請所為之答覆,純屬事實說明,不因該項說明而生任何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自非合法,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法官李協明法官簡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楊曜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