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37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審訴字第37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禮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9號),本院於100年12月30日所為之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本件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正本中所載被告出生日期「民國54年11月7日」更正為「民國54年12月17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被告出生日期,經本院誤載為「54年11月7日」,然此等文字誤繕要核與判決實質內容無礙,依前開說明,爰應將此等文字之誤繕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