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7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7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審交易字第7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明強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案由欄及理由欄三第一行關於「過失傷害」均更正為「業務過失傷害」,理由欄一最末二行關於「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更正為「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理由欄二第一行關於「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更正為「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之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案由欄及理由欄三第一行關於「業務過失傷害」誤載為「過失傷害」,理由欄一最末二行關於「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誤載為「第
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理由欄二第一行關於「第
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誤載為「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上開文字顯係誤載,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前開說明,自應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陳蓉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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