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侵上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侵上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上訴字第17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信滿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33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5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沈信滿對於女子以強暴、脅迫之方法而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沈信滿與A女(警詢代號為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曾為同居男女朋友,而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沈信滿疑A女另交男友,而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24日晚間11時30分許,至桃園縣○○鄉○○路(地址詳卷)A女所經營之羊肉爐店內,欲與A女復合。迨至翌日(98年11月25日)凌晨1時許,A女不願與沈信滿糾纏,打算離開該店,詎沈信滿竟基於強暴、脅迫方式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強拉A女衣領,將A女臉部推壓在上開羊肉爐店之鐵皮外牆,再強拉A女至店內之椅子上,繼之將A女推倒在地,壓制A女雙手,並取出其所攜帶之打火機點燃火焰,以「既然我得不到你,我就要毀了你」及「我來引爆瓦斯,2個人一起死」等語恫嚇脅迫A女,A女不從而反抗,且告知沈信滿不願與其性交,並趁隙逃至廚房持水果刀抵住自己頸部後稱「若你再靠近,我就自己解決自己」。沈信滿上前徒手搶下水果刀後,推倒A女,將A女雙手壓在頭頂,用優勢體型力量壓在A女身上,扯破A女之牛仔外套、長褲及內衫、胸罩,再褪去A女所有衣物,A女雖極力抵抗,仍遭沈信滿口咬右臉頰。沈信滿並稱「既然妳不願意與我在一起,就算死了也要與妳再做一次」,先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繼而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方式,違反A女意願而性交,並因此造成A女右側臉頰近眼部紅腫、左側嘴巴瘀青、雙手手肘挫傷、子宮頸3點鐘、6點鐘、9點鐘方向2×3MM之裂傷共3處、外陰紅腫。迨至性交行為結束,A女離去後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100年3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至第4頁、100年4月12日審判筆錄第2頁至第3頁),而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 沈信滿固 自承有於案發時間,至被害人A女所開設之羊肉爐店,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當天喝了酒,對於案發之情事已經忘記,伊沒有將被害人A女壓在地上,恐嚇A女要引爆瓦斯之類的話,伊忘記是否有將A女推倒在地上、壓住A女、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伊雖記得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然忘記是什麼情形,伊不知道A女是否同意與伊發生性行為云云(原審卷第53頁、第56頁至第58頁、本院100年3月
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100年4月12日審判程序筆錄第5頁)。
二、經查,證人A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與被告曾是男女朋友,但被告懷疑伊另交男友,2人常因小事爭吵。98年11月23日晚間被告酒後來伊開的店裡,要求復合,嗣店內結束營業,伊欲離去,遭被告拉著衣領,並以手將伊的側臉壓推在鐵皮屋外牆,被告再拉伊外套進入店裡椅子。嗣被告回頭將伊推倒在地上,以雙手壓制伊的手腕,再以一手將伊雙手壓在頭頂上方,伊試圖掙脫,且頑強抵抗。伊趁隙跑去廚房拿了1把水果刀,抵住自己的脖子,向被告說「如果你再靠近,我就自己解決自己」,被告過來以手搶下刀子,他的手因此割傷,之後又將伊推到收銀臺旁,以身體將伊壓在地上,一手壓著伊雙手在頭頂上,脫去他衣服,再扯開伊的衣服褲子、內衣、內褲,用手指進入伊的陰道,後來被告有勃起反應,就以陰莖進入伊的陰道。在爭吵中,被告曾說「既然我得不到你,我就要毀了你」、「我來引爆瓦斯,二個人一起死」等語,伊對此感到害怕。其間伊曾安撫被告等酒醒後再好好談,但他說「既然你不願意跟我在一起,就算死了也要與你再作最後一次」,後來被告強要與伊發生性行為,伊有推他、踢他,盡全力反抗,但是沒有辦法掙脫。被告要親我,伊抗拒之,被告就咬伊的臉。當天伊穿1件條紋西裝褲,藍色牛仔背心,裡頭的衣服是淺紅色套頭上衣,現場照片所示之鈕釦是伊褲子的鈕釦等語明確(偵查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15頁、第49頁第52頁)。並有現場圖1紙(偵查卷第21)、犯罪現場及被告受傷照片共37幀(偵查卷第17頁、第20頁第22頁至第30頁)附卷足參,可見證人A女指證內容,與事實相符。
三、又查,告訴人A女因遭被告強制性交而受有右側臉頰眼部紅腫咬痕、左側嘴巴瘀青、雙手手肘挫傷、子宮頸2×3MM裂傷共有3處,於表面的3點、6點、9點方向,外陰紅腫,子宮頸表皮裂傷(新)之傷害,此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在卷可考(附於偵查卷證物袋內);而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左手拇指部位有明顯之傷痕,尤以右手手掌位置受傷為較嚴重,經以紗布包紮仍有鮮血滲出此亦有被告受傷照片3幀在卷可憑(偵查卷第17頁、第20頁)。且證人A女亦於偵查中指稱:伊跑去廚房拿了1把水果刀抵住自己頸部,稱如果被告再靠近,就自己解決自己,被告過來手握刀子前端奪刀,再把刀子丟到旁邊等語(偵查卷第50頁至第51頁),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僅左手拇指部位係與A女搶刀時所造成,而其右手手掌之傷勢是自己在家磨菜刀時不小心割到云云(偵查卷第7頁反面),然與證人A女所指被告係手握刀子前端,且被告右手手掌傷勢較重於左手拇指觀之,自以證人A女所指較可採信,被告所辯不實,應非可採。再查,證人A女受被告侵害當日穿著之牛仔外套鈕釦之洞口扯破,胸罩扯斷,其所著內衫左肩部有破洞,長褲拉鍊遭撕毀,此有照片4幀在卷可考(偵查卷第18頁至第19頁)。而警察在證人A女所經營之前揭羊肉爐店內冰箱旁座位地面所採得之煙蒂、櫃檯旁地面採得之血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警方採得之被告唾液標本,其中前揭煙蒂、血跡棉棒之DNA-STR型別,均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有該局出具之鑑驗書一紙可資為證(偵查卷第60頁至第61頁)。是證人A女指稱被告在店內停留,且被告徒手奪下伊所持之水果刀而受傷,及伊所著前開衣物俱遭被告於強制性交之過程中所毀損,全屬真實可採。而觀之告訴人A女所受傷勢遍及臉部、雙手手肘、子宮頸、外陰部,復於被告對於強制性交之際,持刀反脅若被告行強,將以刀自戕,顯見告訴人A女遭被告強制性交時,曾極力反抗不從,益證告訴人A女係遭被告施以暴行等而違反意願性交。
四、再查,被告於警詢時供認:伊於案發時間至告訴人A女經營之上開羊肉爐店內喝酒,與告訴人A女談感情的事,雙方發生爭執,伊推告訴人A女撞到牆壁,然後進入店內,有脫告訴人A女褲子,將陰莖插入告訴人A女陰道內抽動直到射精為止,告訴人A女有用手推伊,伊有用手脫告訴人A女褲子、拉扯告訴人A女衣服、內衣,剛開始告訴人A女有反抗等語(偵查卷第4頁至第6頁);於檢察官訊問時則稱:有將告訴人A女帶進店內,伊推告訴人A女,致告訴人A女跌倒在地,以生殖器插入告訴人A女之陰道,伊的手壓住告訴人A女的手,趴在告訴人A女身上,告訴人A女有說不要,從廚房內拿刀衝出來,拉破告訴人A女衣服等語(偵查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57頁),核與證人A女前開所證相符。雖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辯稱:告訴人A女自己脫衣服,剛開始告訴人A女雖有反抗,但後來沒有抗拒云云,伊未點燃打火機以「既然我得不到你,我就要毀了你」及「我來引爆瓦斯,2個人一起死」等語恫嚇脅迫告訴人A女,伊只有親告訴人A女,沒有咬告訴人A女云云;惟被告犯案地點,擺放瓦斯桶,地面上亦有被告抽完之煙蒂,此參諸現場照片即明(偵查卷第24頁、第25頁),且被告對告訴人A女以前開強暴、脅迫方式強制性交,業據證人A女證述如前,是被告否認對告訴人A女為上開脅迫性交或辯告訴人A女嗣未抗拒云云,應與事實有違。況以告訴人A女受有右側臉頰近眼部紅腫咬痕傷勢,已見被告所辯未口咬告訴人A女不實;又告訴人A女當日身著外衣、褲、內衣、胸罩等,分有拉扯撕裂毀損之情形,已如前述,顯係遭被告強力拉扯所致,堪認被告以告訴人A女自行脫去置辯云云不實。
五、末查,被告於警詢時可明確記憶因不滿告訴人A女另交男友,而至告訴人A女開設羊肉爐店、有推告訴人A女撞到牆壁、動手脫告訴人A女褲子、並拉扯內衣、以手壓住告訴人A女的手、趴在告訴人A女身上、告訴人A女抗拒、伊直接將其精液射入告訴人A女陰道內而未戴保險套等犯罪細節,且於犯罪過程中,要求復合,見告訴人A女持刀欲自戕,上前徒手奪刀,或對告訴人A女恫稱「既然我得不到你,我就要毀了你」、「我來引爆瓦斯,2個人一起死」、「既然妳不願意與我在一起,就算死了也要與妳再做一次」等言語,與常人無異。被告嗣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推稱因當時喝酒喝得太醉,已將全部之過程均忘記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無足可採。被告行為時縱有飲酒,但未因此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喪失或減低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暨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衡諸被告與告訴人A女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因感情受挫,急欲挽回,情緒衝動未經仔細思考而出現不理性作為,復見告訴人A女持刀欲自戕之際,不顧自身安全,徒手奪下刀後丟在一旁,雖被告以強暴、脅迫方式對告訴人A女強制性交,已為法所不許,惟告訴人A女於案發後,已無條件原諒被告,並簽立和解書一紙附卷可憑(附於偵查卷證物袋內),復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到庭陳稱被告有悔悟,其願給被告機會等語(審訴卷第21頁反面),縱使處以被告最輕法定刑有期徒刑3年,尚有情輕法重之感,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二、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與A女前為男女朋友,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原審對此未予說明,尚有未洽,㈡原審誤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對被告宣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適用法律亦有不當。檢察官上訴以原審對被告宣告緩刑及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使用之強暴脅迫手段之強度、對被害人造成之影響、犯後態度、被害人A女願意原諒被告及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仍照原判決判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曾於87年間因違反漁業法,經原審於87年12月14日以87年度壢簡字第86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88年2月19日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於89年9月5日以89年度壢簡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同年10月30日確定,上開緩刑經撤銷,該2案先後接續執行,於91年4月30日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受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應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林孟宜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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