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一號
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學甲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原住台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肆萬貳仟陸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肆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十九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一二0期按期攤還,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0點0五按期計付,如遇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及加碼標準調整時,得於該期原訂應攤還額繳納後隨同調整之。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僅繳納本息至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屢經催討未果,依授信約定書之約定,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一般授信約定書、放款撥款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分期償還放款帳卡為證。而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育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黃淑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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