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號
聲請人乙○○
送達代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對相對人所發台中郵局第六七四三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前因履行契約事件,曾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委由 吳瑞堯 律師以台中郵局第六七四三號存證信函,代為催告相對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前給付買買價金,並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否則將代聲請人解除雙方買賣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然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以「房東不住此」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情,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各乙件為證,而相對人迄仍設籍於聲請人寄發前開信函之地址「台南縣○○鄉○○村○○路○○○號」無誤,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蔡美美~B法官黃欣怡~B法官李銘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歐貞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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