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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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50號債務人 張敬弘 代理人 張義群 律師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更生之聲請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第8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書記官陳芝箖附件:
1.依債務人提出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記載,債務人前曾參與債務協商並於民國107年間毀諾,應說明當年約定每月應還款金額,並提出協商當時所簽立之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書。
2.債務人應具體說明債務人毀諾之原因及日期為何?就債務人所主張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之事實提出證據(如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若因有車輛貸款及民間債務,應說明車輛貸款及民間債務每月應還款金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另說明毀諾前三個月之每月收入金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3.債務人應說明現居地與債務人之關係,現居地如為租賃,應提出租賃契約影本(原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未記載租賃標的物之地址,且承租人亦非債務人),並說明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租金及相關居住費用(譬如水、電、瓦斯、室內家用電話費用等)。
4.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列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新臺幣(下同)2萬7,940元(不含扶養費),已逾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萬1,202元,請說明各該支出之必要,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電信費每月2,808元,應提出相關單據)。
5.債務人自陳債權人因受清償而有變更,應提出最新債權人清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