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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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0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惠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毒偵字字2329號、110年度聲沒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壹個(含外包裝袋壹個,毛重零點參壹伍玖公克)、香菸壹支(含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肆柒零柒公克)及煙草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淨重零點零伍柒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惠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後,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1月25日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723、23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得之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包、香菸1枝、煙草1包經送驗後均檢出海洛因成分,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偵查後,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63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1年1月25日釋放,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
723、23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首堪認定。該等案件中扣案之殘渣袋1包(毛重0.3159公克)、香菸1枝(驗餘淨重0.4707公克)、煙草1包(淨重0.0576公克)經送驗後,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5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783號卷,下稱偵卷,第73頁)、同醫院109年5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75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4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3至28頁)在卷可稽,足認前開扣案物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應屬違禁物。又前開扣案殘渣袋1袋經乙醇沖洗後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與其餘裝有含海洛因成分之香菸、煙草外包裝袋各1個,衡情應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附著於袋內而無從析離,揆諸前開說明,該外包裝自應隨同附著於包裝袋內之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併沒收銷燬。基上,聲請意旨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經核尚無不可,應予准許。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方怡雯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