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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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1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軒綾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1.11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胡軒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貴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11公克)係屬違禁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北市鑑毒字第305號鑑定書1紙附卷足證,請依法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本件被告胡軒綾於民國106年5月16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愛寶酒店」包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9日晚間9時10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與敦煌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包之事實,業據其坦承不諱,並為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2月15日釋放出所,檢察官並於108年2月26日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裁定、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扣案之晶體1包(驗餘淨重1.11公克)經送驗後,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北市鑑毒字第305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證,本件扣案之結晶1包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基此,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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