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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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銘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53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黃銘輝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銘輝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擷圖」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銘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前⒈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2094號判決判處6月確定;⒉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⒈、⒉各罪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79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107年3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
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本院衡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並非相同罪質之罪,如仍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
㈡次查,依卷內所示資料,本案係因告訴人 龍泰穎 逕自偏駛以
致發生交通事故,被告尚無任何過失,故依刑法第185條之
4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本案所生危害亦非屬鉅大,是本院衡酌上情後,認被告之情節尚堪憫恕,如處以減刑後之法定最輕刑,仍屬過重,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遞減之。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並見告訴人倒地後,竟不
為必要之救護或處置即逕行逃逸,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4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吳佩蓁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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