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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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上訴人 王麗鳳
陳協強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柏銓 律師被上訴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法定代理人 王智弘 被上訴人 張傳佳
葉啟斌 共同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醫上字第11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王麗鳳、陳協強之子 陳慰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106年5月間至被上訴人三軍總醫院就醫,由該院精神科主治醫生即被上訴人張傳佳診斷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遂開立SOLIANTAB200mg(下稱首利安藥品)治療;迨於107年1月25日起至同年4月17日陳慰洲留院治療、出院用藥期間及同月27日門診,已開立ABIMAYTAB20mg(下稱系爭藥品),並搭配藥物如LEXOTAN、XANAX、IMOVANE治療。系爭藥品與首利安藥品之適應症均為思覺失調症,適用禁忌大致相同,陳慰洲對二藥品互換使用並無不良反應。而上訴人於107年5月間復申請陳慰洲之日間病房留院治療,經三軍總醫院評估其排序分數在後而否准,原願為其安排照護較為周密之急性病房,惟遭拒絕,難謂該院精神醫學部主任即被上訴人葉啟斌有故意或過失延誤申請流程之情事。嗣陳慰洲於107年10月17日入住三軍總醫院急性病房,張傳佳於同月27日將陳慰洲原服用首利安藥品早晚各1錠,改為早上1錠後,雖陳慰洲反應原服用方式之效果較好,但 王鳳麗 卻因藥物劑量而阻撓,張傳佳基於劑量及治療之考量,於同年11月9日更換為系爭藥品1錠即相當首利安藥品2錠劑量,除向陳慰洲說明,亦於同月14日向王麗鳳解釋並獲接受。又陳慰洲住院時之自殺評量表積分為4分,屬危險性低之族群,非重鬱症患者,且於同年11月9日至16日服用系爭藥品及搭配藥物期間,未併用抗憂鬱劑藥物,並無出現自殺意圖,病情亦無明顯惡化或產生危險性,王麗鳳乃於同月16日簽立精神科住院病人院外適應治療保證書,經張傳佳同意後,將陳慰洲帶回接受院外適應治療4小時,惟陳慰洲於當日15時22分許高處墜落在臺北市○○區○○街○○○巷○號中庭,頭部及胸腔內出血,相驗屍體證明書僅記載死因為出血性休克,並未記載自殺。 衡之 陳慰洲死亡前已25歲,非屬系爭藥品仿單警示會出現自殺念頭與行為之高風險族群,現場亦無任何遺書或輕生訊息等跡證,參以王麗鳳於同日15時35分許致電該院護理站,所述陳慰洲帶雨傘出去玩,不明原因從高處摔下等情,無法研判陳慰洲有跳樓自殺之動機或意外所致。至陳慰洲生前所述有人從18樓跳樓一節,係指住處社區大樓發生2起跳樓事件;另事故現場所見其手機鏡面碎裂,機身有點彎曲,無法開啟讀取資料,上訴人於近2年後始提出該手機備忘錄記載「我必須死……我體內有生化武器請小心點」之畫面(下稱系爭手機畫面),被上訴人已否認係陳慰洲所輸入,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能憑信。上訴人既未證明陳慰洲係因服用系爭藥品而有自殺意圖,亦無法證明張傳佳更換藥品或未逐一告知系爭藥品之副作用細節,與陳慰洲死亡結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難謂張傳佳有何醫療疏失。則三軍總醫院之受僱醫生張傳佳、葉啟斌之行為均難認有何疏失,且與陳慰洲死亡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自與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要件不符。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項,或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王麗鳳、陳協強依序為新臺幣176萬7,957元、150萬元各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均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故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事實或未聲請調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義務。上訴人於事實審原委任之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 律師曾聲請將本件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見一審卷178頁,原審卷31、119頁),嗣雙方解除委任,上訴人一再陳明無送請該會鑑定之必要(見原審卷201、237、378頁),原審亦認本件事證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而未囑託該會鑑定,核屬取捨調查證據方法之職權範疇。又兩造已就系爭手機畫面是否有證據力一事為爭執,並經充分攻防(見原審卷77、154、355、378頁),原審無再行使闡明權之必要。上訴人就此所為指摘,併因而指摘原判決有應調查而漏未調查之違法,不無誤會。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鍾任賜法官陳麗芬法官方彬彬法官張競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