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2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正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正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正南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簡正南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3部分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44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1247號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182號判決、110年度聲字第862號裁定、本院109年度士簡字第767號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449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曾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則曾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44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然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9月(附表編號1至3)、5月(附表編號4至5)之總和1年2月為重。
四、爰審酌依前開判決所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則為行為類型不同之行使偽造準文書罪,及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之時間均為於109年7月間密集所為等一切情狀,及本院於111年3月1日訊問受刑人,受刑人表示希望從輕定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昭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翠璇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9年7月26日109年7月16日109年7月1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259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998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11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基簡字第1247號109年度士簡字第767號110年度基簡字第182號判決日期109年9月26日109年12月25日110年2月1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基簡字第1247號109年度士簡字第767號110年度基簡字第182號確定日期109年12月21日110年5月18日110年6月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緝字第314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337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緝字第315號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編號45罪名竊盜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9年7月3日109年7月3日至同年月5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559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55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審簡字第449號110年度審簡字第449號判決日期110年8月20日110年8月2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審簡字第449號110年度審簡字第449號確定日期110年10月25日110年10月2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50號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44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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