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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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40號債務人 林國治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國治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請求債務協商,於民國95年間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2萬805元,惟伊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母親扶養費用之餘額,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以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故伊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現戶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1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0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1頁至第1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調解卷第14頁至第16頁)、107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9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64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8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4頁)、凱基銀行之民事消債事件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62頁)、郵局之存摺資料(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70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84頁)、薪資袋(見調解卷第42頁至第43頁)、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6頁)、宜蘭縣政府110年12月22日府社救字第1100209248號函(見本院卷第15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見調解卷第19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6頁)、債務人母親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12頁)、債務人母親之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8頁)、家族系統表(見本院卷第108頁)等為證,核閱屬實。是債務人目前任職於 味珍 西點麵店,每月薪資2萬6,500元,此有薪資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6頁),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萬1,201元外,尚需負擔母親扶養費用2,798元(見本院卷第130頁),實不足支付前開協商款2萬805元,其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當屬實在。又債務人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而債務人負擔之債務依債權人清冊所載232萬7,401元(見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4頁),以其自陳每月可清償2,501元(見本院卷第60頁)計算,至少需約78年(計算式:2,327,401÷2,501÷12≒77.5),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書記官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