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4902號上訴人 王睿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1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080、243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王睿鴻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已判決確定之 林炳釧 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林炳釧分別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川」)之帳號與 劉信杰 (暱稱「 龍杰 」)聯絡接洽後,再向上訴人拿取海洛因交付之方式,而共同販賣海洛因予劉信杰共6次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6罪刑(均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外,均加重其刑,並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審中均自白及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之規定,先加後遞減之),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暨諭知相關沒收部分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伊於民國l09年1月24日至1月29日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劉信杰共5次之犯行(即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㈡至㈥所示),雖係劉信杰透過原審同案被告林炳釧向伊購買,但其目的係欲指明其毒品之來源,以供警方查緝及蒐證之用,藉以向查緝機關證明其毒品上游即係上訴人,是劉信杰這5次並無購買毒品之意思,而係警方以類似誘捕偵查之方式,陷害教唆劉信杰購毒,應屬未遂行為,詎原判決未察,逕為不利於伊之認定,而遽論處伊上開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刑,殊有可議。
㈡、伊於l09年9月1日偵訊筆錄中已供述其海洛因係向上游「 廖振國 」購買,並明確指出購買之時間及地點,警方及檢察官亦依據伊之指述而對「廖振國」啟動偵查犯罪程序,並已起訴在案,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之規定減免其刑,顯有不當云云。
三、惟按:
㈠、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因購買毒品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毒品,而將販賣毒品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毒品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毒品未遂。若購毒者非為配合員警實施誘捕偵查,刻意與被告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而可認其當時確有購買毒品之真意,則與上開「釣魚偵查」係指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被告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之情形不同。原判決已說明:依據證人即警員 黃維科 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本件查獲係因劉信杰(為毒品人口名單)多次未依規定前往檢察署接受觀護人之採尿送驗,經警方通知其於109年1月21日至警局報到接受採尿,且當時(即採尿前)警方對劉信杰尚無偵辦中之毒品案件,劉信杰到案後(即109年1月21日)只說其毒品上游是綽號「 阿川 」者,還有交通工具,並沒有確切資料,事後劉信杰又主動提供了交易聯繫截圖包括匯款紀錄,始對其製作同年2月22日之警詢筆錄等情,而與劉信杰該次採尿鑑定結果,確有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一節相符。且證人劉信杰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109年1月21日接受警詢及採尿後,警方並未指示我以假交易之方式來釣出上手,我因本身施用毒品之頻率差不多就是那樣,所以後續才又多次向林炳釧聯繫購買毒品,實際上所購得之海洛因也都有吸食,我在警詢說海洛因都丟掉了,是因為害怕再被警方採尿」等語明確,足見劉信杰就上開事實欄一之㈡至㈥所示向林炳釧聯繫購買海洛因之交易,乃係出於己意之發動,並非接受警方之要求或被動配合,亦未在任何警察機關之公權力掌握下所為。何況,倘劉信杰無真意向上訴人及林炳釧購買海洛因以供自己施用,實無必要持續累積與上訴人交易多達5次後始向警方檢舉;再者,依卷附劉信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其施用毒品之素行前科非少,益見其證稱係因施用毒品頻率頗高,為免再遭驗尿始向警方虛偽陳述稱已將購得之海洛因丟棄一節,應非子虛。又參以劉信杰於警詢中自陳其家庭經濟狀況勉能維持,而海洛因量微價高,其顯無可能以上開5次價款共高達新臺幣17,000元之海洛因屢屢購入後,卻將之全數丟棄之理,故劉信杰顯係出於個人本意及施用海洛因之需,依正常之毒品交易管道,向上訴人購買上開5次海洛因。亦即上訴人主觀上本有販賣上開毒品之犯意,並非因劉信杰之引誘教唆而為本次毒品交易,且各次交易均已完成而屬既遂,要與實務所見購毒者被動配合警方之「誘捕(或稱釣魚)偵查」情形有別,自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所辯伊該5次犯行可能是陷害教唆或誘捕偵查云云,尚無足採,已就上訴人上開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第5頁第28行至第7頁第22行),核其所為證據取捨之論斷,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㈠無非置原判決明白論述於不顧,猶執同一辯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所犯之罪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所犯同條例第4條各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被告毒品之時間,或其販賣毒品之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被告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者,即令該正犯或共犯係因被告之供出而查獲,均仍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原判決已敘明:警方固據上訴人之供述而循線查獲廖振國販賣毒品,並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廖振國提起公訴在案,然依卷附該廖振國之起訴書所載,上訴人係於本件被訴各次毒品交易後之109年7月11日、同年7月12日,始向廖振國購買毒品海洛因,而證人廖振國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109年7月11日前,我從未販賣毒品海洛因與上訴人,我被起訴的部分是透過上訴人女友聯繫的,之前我與上訴人完全不認識,相互間也沒有電話可供聯繫」等語明確,參以上訴人自承:「扣案之毒品粉末(經送驗均含有海洛因)係供伊自己施用」等語,足認上訴人就本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尚非另案被告廖振國所提供,且上訴人亦未供出其他毒品上游供警方查獲,因認廖振國雖因上訴人之供述遭警方查獲而移送偵辦販賣海洛因犯行,惟與上訴人本件販賣海洛因6次犯行之毒品來源無關,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爰未依該規定減免其刑等旨,已就上訴人何以不符合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加以明白論斷(見原判決第10頁第16行至第11頁第18行),且俱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佐,經核於法無違。上訴意旨㈡猶執己見,謂原審未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殊有違法云云,依上述說明,顯非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執為具體之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猶執其為原審所不採信之同一辯解,再事爭論,或係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重為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何菁莪法官梁宏哲法官蔡廣昇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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