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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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玫翎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55號、第19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玫翎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玫翎與告訴人 黃子恆 分別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及73號5樓之住戶,其等為同社區不同大樓之鄰居。被告明知告訴人未曾在被告所居住之社區K棟大樓(下稱K棟大樓)頂樓天台門口裝設攝影機,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追訴,於民國108年7月11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誣指告訴人在K棟大樓頂樓天台門口裝設攝影機之不實事項,而涉犯刑法妨害秘密罪,經士林地檢署以108年度他字第3046號分案偵查後,被告復承前犯意,於108年8月27日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該案事項時,接續以告訴人之身分,誣指告訴人於107年2月間在K棟大樓頂樓天台門口裝設攝影機而犯妨害秘密罪,並於同年8月13日過後一至二日遭社區總幹事及保全拆除之不實事項。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6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行為人透過向有追訴、處罰犯罪或懲戒處分職權的公務員為虛偽之申告,引起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除危害審判事務之運作,被誣告人也因而受害,乃有以刑事處罰之必要。該罪主要保護法益,為國家審判權之正確行使,被誣告人利益之保護則為次要。是行為人申告內容雖屬虛偽,且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倘被誣告人並無因而受有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亦不成立該罪。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如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偵查中應為不起訴處分,審判中應為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行為人虛構事實申告他人犯告訴乃論之罪,如其告訴已逾期,因自始欠缺訴追條件,而無從追訴、處罰,案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誣告人既無因而受刑事處分之危險,自不成立誣告罪。又若申告他人有不法行為,而其行為在刑法上並未構成犯罪,則被誣告者既不因此而有受刑事訴追之虞,亦難論申告者以誣告之罪(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00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43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玫翎涉犯上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 余祥銘 、 黃家樞 及 陳郭隆 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108年7月11日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等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承 確有於108年7月11日具狀向士林地檢署對告訴人提出告訴,且有於同年8月27日接受詢問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並辯稱:當初我是對告訴人拿手機侵入我家中拍我及尾隨這件事情提出告訴,不是針對告訴人是否有在K棟大樓頂樓裝設監視器這件事提告,至於108年8月27日我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應該是說告訴人這麼大膽直接侵入我住宅了,所以K棟大樓樓上監視器搞不好也是告訴人裝的,我只是推測及舉例說明而已,不是要提告裝設攝影機的事情,應該是檢察事務官誤導我。我根本不知道有沒有裝設攝影機這件事情,所以也沒有對這件事情提告等語(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84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二第20頁、第67頁、第102頁)。㈠本案被告確有於108年7月11日具狀予士林地檢署對告訴人提
出告訴,嗣於同年8月27日復在士林地檢署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二第20頁),並有10
8年7月11日刑事告訴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04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頁至第9頁)、108年8月27日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他字卷第37頁至第45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本院卷二第62頁至第70頁)等資料在卷可佐,首堪認定屬實。
㈡而由上開108年7月11日刑事告訴狀內容以觀,被告於該書狀
第1頁已記載:「為被告(即本案告訴人)傷害、妨害自由秘密案件。在頂樓私自裝設攝影器…」等文字,又於該書狀中明確指稱「黃子恆經常利用其公領域侵入…也在我63號4樓信箱投入惡臭袋子等及在我63、61號K樓天台私自違法K頂天台門口裝設攝影器材,由陳總幹帶保全數名拆除」等內容(他字卷第5頁),已足認被告於前開刑事告訴狀中有就告訴人於K棟大樓頂樓天台裝設攝影機乙事提出告訴;另經本院當庭勘驗108年8月27日被告接受詢問時之錄影光碟檔案結果,被告經檢察事務官詢以「你告黃子恆妨害秘密的內容啊齁,就是像你告訴狀第三頁齁,你告他在你住處宿舍區K棟天台門口裝設攝影機是不是?」,被告即答稱:「是有,對對對,被我們總幹事帶那個保全拆掉了,我是不是有拍照片?」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可佐(本院卷二第62頁至第70頁),足認被告於上開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已確認其有就告訴人於K棟大樓頂樓天台裝設攝影機乙事提出告訴,是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對告訴人提出妨害秘密之告訴之事實,已堪認定。
㈢而依被告前開提告內容,可知被告所指訴告訴人涉犯者,應
為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錄影設備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妨害秘密罪,上開罪名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然被告於107年2月間剛搬入前開社區時,即已目睹告訴人在K棟大樓頂樓天台裝設攝影機等情,業據被告於108年8月2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在卷,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二第65頁),惟被告卻遲於108年7月24日始對告訴人提出前開妨害秘密之刑事告訴,且該案件嗣因告訴逾期,而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669號、第3672號、第3673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他字卷第17頁至第20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提出前開告訴顯已逾告訴乃論之罪6個月告訴期間,是其縱有誣告故意,告訴人亦無因被告虛偽之申告而有受刑事處分之危險,是被告此部分所為縱出於誣告故意,亦不成立刑法之誣告罪。
㈣況依被告前開所提告訴內容,係指涉告訴人於K棟大樓頂樓
天台裝設攝影機錄影等節,然不論被告所指述內容為真實與否,就告訴人於K棟大樓頂樓天台裝設攝影機錄影之行為本身,因裝設地點為社區天台,所拍攝之內容自難認係他人之非公開活動,而誣告罪之成立,既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有受刑事處分之危險為其要件,故以不能構成犯罪之事實誣告人者,雖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不能成立犯罪,前經敘明,是依被告於前開所申告之內容,告訴人裝設攝影機錄影之行為應無構成妨害秘密罪之虞,則被告此部分所為縱出於誣告故意,亦不能以刑法誣告罪相繩,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時、地,以告訴人未經同意即在K棟大樓頂樓天台裝設攝影機為由,對告訴人提出前開妨害秘密告訴,固堪以認定,惟被告於對告訴人提起前開妨害秘密告訴時,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限,且依其告訴內容,亦難認告訴人該行為有構成妨害秘密罪之虞,告訴人並無受刑事處分之危險,被告前開所為即不成立刑法上之誣告罪,其行為應屬不罰,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怡瑜
法官黃瀞儀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登寶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