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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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清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94號債務人 洪亭玉洪好味 代理人 劉欣怡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洪亭玉即洪好味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80條規定自明。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法院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現戶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0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8頁至第1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調解卷第11頁至第12頁)、107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14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60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13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60頁)、金融機構之存摺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6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7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0頁)等為證,堪信為真實。是債務人為照顧家人並無工作(見本院卷第48頁),名下存款尚餘新臺幣(下同)54萬4,372元(計算式:749,400-23,138-1,920-33,888-26,082-120,000=544,372,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4頁)。惟債務人負擔之債務依債權人清冊所載至少375萬3,563元(見調解卷第7頁),故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應可認定。此外,復查債務人無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應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書記官邱勃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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